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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王某、吴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孙X(系原告女儿),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女,X年X月X日生,香港居民。

被告吴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街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

原告袁X为与被告谢X、吴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的委托代理人孙X、朱X,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X弄X号二层东南间住户,与两被告系邻居。2006年7月两被告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原告外出旅游,至8月25日原告发现家中房门被撬,家中物品被窃,房门、地板、墙纸均遭破坏,许多公用部位被两被告擅自改动或搭建,为此,原告曾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得到法院的支持,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又发现底层灶间地坪也被抬高近20厘米,并在下铺设了管道,严重影响原告对厨房的使用,虽经原告要求两被告一并拆除,但遭拒绝,故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将抬高的地坪及地坪下铺设的管道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将二楼东南间内被破坏的地板、墙纸及房门予以整修并恢复原状。

被告谢X未作答辩。

被告吴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06年8月25日知道了灶间的情况,现提出诉请,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抬高了灶间地坪;另原告曾于2007年11月13日起诉要求两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现重复起诉,不符法律规定,而且原告诉称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对原告独用部位进行任何改动,原告多年来未居住在此,造成物品被损,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袁X自1986年6月起承租本市X路X弄X号二层东南间(附壁橱一只)、挑出阳台,公用底层灶间、二层大卫生间、三层晒台和园地。被告谢X于2004年9月取得本市X路X弄X号底层建筑面积为81.5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该产权证上明确楼上住户在底层通道有通行权。被告吴X则同时承租同号二层亭子间和二层西南间(附壁橱一只)、二层挑出阳台及二层东北间,公用底层灶间、二层大卫生间、三层晒台和园地。同号假三层西南间、假三层中南间和假三层东南间均由另一住户沈武曾承租,公用二层大卫生间、三层晒台和园地。被告吴X和另一住户沈武曾承租的房屋实际已由被告谢X使用。2006年8月两被告进行房屋装修时,不但对谢X所有的底层住房及被告吴X承租房屋予以装修,同时在底层公用灶间内砌筑墙体、另行开门,拆除了二层大卫生间内原有的卫生设施,在三层晒台西侧私灶内安装卫生设施,重新改建晒台东侧房屋,改变了通往三层晒台的楼梯走向,拆除了被告吴X承租的二层西南间所附壁橱,而该壁橱与原告房屋壁橱之间原系合用墙体。在二层公用走道上方两被告将顶部改为平顶。同时两被告还将原告在灶间内的煤气表、电表及水表等相关设施拆除,在园地内搭建放置大型煤气炉的构筑物,在园地地面重新开挖化粪池,将整幢房屋原有的电路(明线)全部改成排设在墙体内的暗线。为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装修行为提出异议,并向有关物业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整改。后虽经有关部门协调,但无结果,原告遂于2006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将改建物恢复原状,得到本院的支持。被告吴X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X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在执行过程中,拆除了底层公用灶间内被告自行砌筑的墙体,发现该墙体的两侧地坪有落差,作灶间使用的一侧地坪高于另一侧约20厘米,墙体被拆除后,灶间内地坪明显落差,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抬高的地坪并拆除地坪下铺设的管道,恢复原状。

另查,两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打开了原告租赁房房门,2006年8月25日原告外出回家发现后,遂向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湖X派出所报案失窃,原告并于2007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失窃物品损失费、在外借住房屋费用、精神损失费及律师费。该案中并未主张房门修复问题,也未涉及地板、墙纸受损。目前二层东南间房屋空置,房门尚未修复,地板和墙纸较为陈旧,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将房门、地板、墙纸予以整修、恢复原状。被告谢X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被告吴X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租用公房凭证、平面图、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公证书、现场照片,被告吴X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作为本市X路X弄X号二层东南间房屋承租人,有权按照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内容使用相应的公用部位。两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及房屋承租人,也理应根据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凭证记载正当、合理使用公用部位。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对房屋进行搭建、改建时,不得对他人造成妨碍。两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对公用灶间作了改建,明显抬高了部分地坪,对原告正常使用公用灶间带来影响,原告在前诉讼案件执行中才发现此情况,也符合情理,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抬高的地坪处于连续状态,故被告不同意拆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整修房门、地板、墙纸,被告方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打开原告房门,造成原告物品的失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06年8月25日明知房门被损其权利被侵害,但在历次的诉讼中未请求保护,至目前起诉,已丧失了实体胜诉权,现被告以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吴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X路X弄X号底层公用灶间内抬高的地坪及地坪下铺设的管道,将公用灶间地坪恢复原状;

二、原告袁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谢X负担280元,被告吴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袁X、被告吴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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