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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1972年6月1鋈海搴悖《薪蛩苷侵W村三队人,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鸣县X村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将自已经营的“大新县活力饮料食品厂”承包给被告生产。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第三点约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事故的,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大新县活力饮料食品厂”交付给被告生产。2009年6月24日,被告雇请的生产工农贵宁在生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右手指和中指被碾,导致部分坏死。经大新县劳动局认定为工伤。事发后,被告为逃避责任离开大新县,导致受害人农贵宁向其索赔无果后,转向原告主张赔偿请求。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与农贵宁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并赔偿农贵宁治疗费人民币x.06元、工伤补偿金等x元,共计人民币x元。农贵宁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原告向农贵宁支付上述款项后,依照《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追偿已经垫付的赔偿款的一半即x元,不料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伤赔偿垫付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证实被告承包原告食品厂的事实;2、工伤赔偿协议书,证实原告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3、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实劳动者农贵宁所受的伤为工伤;4、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已经向农贵宁赔偿损失;5、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合法经营。

被告梁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伤赔偿垫付款x元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梁某甲(甲方)与被告梁某乙(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愿意将大新县活力饮料食品厂承包给乙方生产本厂产品,成品价格分别为杯装0.7元/件,袋装0.38元/件,加工费一月一结”。第三条约定“在生产过程上发生人身意外事故的,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第六条约定“承包期定壹年。从双方确定签字起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如有合作之意,可继续讨论另订”。第八条约定“以上协议双方都要本着信誉的原则共同遵守,不能违约,本合同一式两,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认定条款签字生效”。2009年6月24日下午约14时,农贵宁在大新县活力饮料食品厂上班工作进行豆奶装包时,右手不慎被运行的装包机夹住,造成农贵宁右手食指、中指坏死,右手无名指部分坏死,原告为此开支治疗费x.06元。2009年9月30日,农贵宁向大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大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农贵宁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在农贵宁与梁某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由梁某甲一次性支付农贵宁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签订协议当日,农贵宁收到梁某甲支付的赔偿款x元。原告为此依据承包合同向被告追偿已垫付的一半款项,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承包合同》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承包该厂的期间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而劳动者农贵宁在被告承包该厂期间受伤,经大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原告梁某甲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其已为此支付劳动者农贵宁医疗费x.06元及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x元,共计x.06元,故原告梁某甲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第三条向被告追偿垫付款x元,有事实根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乙给付原告梁某甲工伤赔偿垫付款x元。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被告梁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艳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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