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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白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原告人白某丙之子。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住(略),系无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驾驶人,农民。2010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白某丁,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20时25分许,吴某驾驶无牌时风三轮车(韩杰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白某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擦,吴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人力三轮车驾驶人白某丙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驾驶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吴某亦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及诉讼代理人白某丁诉称,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赔偿被害人住院治疗费x元,误某4240元、护理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89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伤残补助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白某丙的住院治疗费用票据,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向被害人当庭道歉,请求被害人原谅。最后以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略)路段时,因未辨别清道路,对路面观察不周,与同向行驶的白某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擦,吴某肇事后驾车逃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被亲属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的妻子白某戊于2009年11月25日到安塞县交警大队交待该事故是由其丈夫吴某驾驶自己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所致,称吴某已逃离本地无法联系。交警大队多次与其亲属联系均无法找到吴某。2009年12月29日安塞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吴某上网通缉,2010年10月10日被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网监大队将吴某抓获。

另查明,原告人白某丙于2009年10月30日被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某41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白某丙颅脑损伤程度评定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谷小飞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1月16日20时25分许,在(略)交警大队门口,一辆机动三轮车与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农用三轮车逃逸,致一人受伤,请求你大队查处;2、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肇事后三轮车是他的,他驾驶该农用三轮车时未办理机动车手续,也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肇事那天准备去其岳父家,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来到肇事路段时,前方过来一辆大车,没有变近光,照的其什么也没有看见,才发现撞了一辆人力三轮车,吴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0年10月10日被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网监大队抓获;3、证人白某丁证言证实,系伤者白某丙儿子,他父亲白某丙肇事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为负担不起医药费花了9万多元,就出院了。现在神志不清,就连大小便都不能自理。与人交谈时就胡说,无法与正常人交谈;4、证人白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5日,他来这里自首,前天晚上他丈夫吴某给他说他开家里的三轮车到真武洞街上补胎,回来路上在交警大队门口,对面来了辆大车,灯光很亮,他什么也看不见,他把前面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碰了。她父亲说让我丈夫来自首,但是他没来,其来帮他丈夫自首来了。她家三轮是今年正月二十几买的。当时出了4500元,当时也没有签协议、写合同;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6日晚上7时许,他看见韩杰的三轮在他们家院子里。当时他一个人在家有点害怕,就在窗户上看韩杰他们家灯是否亮着,他们家灯不亮,三轮在院子里停着。7点以后他在没有看,不知道他家的三轮在不在。一直到晚上没有听到三轮的声音;6、证人白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6日,发生在安塞交警大队门口的肇事我知道,当时我去郝家窑送人路过。当时我走到转弯的时候看见一股黄尘,走到大概5、6米的时候看见路上有个东西,像是个人,我就停下来了。看见一个蓝色的三轮从垃圾厂那里拐下去了。当时刹了两道很长的印子,从后面过去了一个商务车。我拉的客人说人家都走了,你怎么还不走。然后我也就走了。送完客人回来看见那个三轮还在那里停着。当时现场来了很多人,当时路畔上站着一个穿夹克的人,好像就是那个骑三轮的人。我看到的三轮是个没有驾驶室的大农用三轮,没有注意有没有牌子。当时三轮停着的详细位置就是在交警大队斜对面的那个破烂厂院子。当时我前后再没三轮,就那一个;7、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6日晚上8点30分左右,我家院子没有停机动三轮。今天白某贤驾驶的三轮是我二女婿韩杰的。韩杰的三轮平时停在他家(五里湾)。我丈夫昨天晚上在破烂厂看摊子,天刚黑的时候去的。三轮是今天我丈夫下午去借的,我不知道他和谁借的;8、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关于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陕西x号柴油三轮车与人力三轮车车损痕迹形成过程的物证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陕西x号柴油三轮车和人力三轮车的车损(挂擦)痕迹是两车直接挂擦形成;9、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某丙之损伤属重伤;10、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丙无责任;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略)路段,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12、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生于X年X月X日;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供的附带民事诉状及相关票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致白某丙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吴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六)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被告人吴某符合上述三项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O年十月十日起至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止);

二、由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1元(其中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某41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某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强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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