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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业。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2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翻墙跳入新乡县X街村付某某家中,持刀闯入付某某卧室,以暴力相威胁,从其家中抢走现金180余元、诺基亚2310型手机1部(价值20元)、诺基亚5070型手机1部(价值1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相威胁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望合议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翻墙跳入新乡县X街村付某某家中,持刀闯入付某某卧室,以暴力相威胁,从其家中抢走现金180余元、诺基亚2310型手机1部(价值20元)、诺基亚5070型手机1部(价值127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在开庭前将180元赃款归还被害人,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退赃手续、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xx、周xx、侯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相威胁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审判员:马某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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