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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辉,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起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湘宁,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张X与被告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学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何辉、被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常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人民币用于生产经营,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x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尽快收回借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某,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完全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只欠x元,而不是x元。

原告张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何X就其辩某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穗卡对帐单一份。

2、农业银行金穗卡一份。

3、农业银行金穗卡交易单一份。

4、招商银行交易单一份。

5、招商银行转帐汇款单笔对帐单二份。

证明农业银行金穗卡的持卡人为何X,2010年8月15日,持卡人何X在长沙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费(略)元,该款系何X为张X代付的购房款。同年8月16日,张X之妻陈XX代张X还款x元,尚欠x元。2011年1月1日和4日,何X经招商银行转帐汇款x元和x元至陈XX帐户上。何X实际已抵偿和偿还张X借款x元。

6、收据4份。

证明原告已认可被告偿还借款x元,收款人均为陈XX。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X号的详细情况不清楚,本次诉讼要解决的是2010年9月27日发生的借贷纠纷,而这几份证据是双方借贷之前的事。因何X向张帐借款在后,不可能发生抵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不能认定为是何X向张X偿还的借款,因证据上没有明确载明。对证据6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分别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张X提交的证据被告何X经质证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X提交的证据1-X号,原告提出了不同意见,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何X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何X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何X系湖南何X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X与何X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何X公司聘请张X为公司总经理,年薪x元。2011年5月,何X公司与张X解除聘用关系。2010年8月15日,何X将(略)元人民币经银行转帐至长沙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张X代付购房款。2010年8月16日,张X经银行转帐偿还给何x元,尚欠x元未付。2010年9月27日,被告何X向原告张X出具:“今借到张X人民币(略)元整”的借条后,何X向张X借款人民币(略)元。2011年1月1日和4日,何X经银行转帐x元和x元共x元至张X之妻陈XX名下,偿还所欠张X的借款。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何X偿还给张X借款x元。该款均由张X之妻陈XX向何X出具了收据。何X所欠原告张X的(略)元,已偿还x元,抵销x元,实际尚欠x元未付。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裁定查封被告的小车一台。

本院认为:被告何X虽系何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原系何X公司的总经理。但张X向何X借款和何X向张X借款,均属合法的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何X向张X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张X可以催告何X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何X经催告后没有清偿完所欠的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在张X所欠何X的代付购房款x元和何X经银行转帐x元至张X之妻名下,该二笔款项能否抵销何X所欠张X的借款。何X为张X代付购房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款关系,张X尚欠何X的x元应予清偿。该款与何X所欠张X的借款属同种类债务,即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依法可以抵销。至于何X经银行转帐至陈XX名下的x元,因陈XX系张X之妻,加之原、被告均认可的何X已还的x元,均由陈XX收取且出具收据,应认定为何X偿还给张X的借款。综上,被告何X所欠原告张X借款(略)元,被告何X已抵偿和偿还x元,尚欠x元,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X偿还原告张X借款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张X负担1575元,被告何X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符学元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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