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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蒙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11年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前预谋后,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在灵山县X镇X路段寻找抢劫目标,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附近路段处遇到肩挂挎包步行回家的被害人黄某时,被告人秦某某即与同伙驾车靠近被害人,坐在车后座的被告人秦某某便动手抢被害人黄某肩上的挎包,黄某发觉被抢后即紧抓包不松手,被告人秦某某便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将黄某拖行几米远,然后强行将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2600元及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抢劫过程中并致黄某身体皮肤多处外伤性某伤。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抢的佳能牌数码相机返还被害人黄某。

2、2011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到灵山县X镇X路X路段,持刀威逼骑自行车路X路段的韦某,然后抢走韦某的人民币15元及价值人民币45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抢的诺基亚手机返还被害人韦某。

二、抢夺。

2011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到灵山县X镇X路金龙中学附近路段,见到两女青年共乘一辆电动车路经该处时,被告人秦某某即驾摩托车随后跟上,然后乘被害人商XX不备之机,由同伙动手抢夺得乘坐在电动车后的商XX挂在右肩的挂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454元及价值人民币21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等物。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间分别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经立案侦查,发觉被告人秦某某有抢劫嫌疑,遂于2011年3月15日将被告人秦某某拘传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韦某、商XX的陈述、证人秦某X证言、办案说明、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某、返还物品清单、物证指认照片、灵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手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持刀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和驾驶机动车抢夺财物被发觉,在被害人不放手情况下而采用强拉硬拽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此外,被告人秦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摩托车乘人不备,合伙抢夺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在合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劫、抢夺的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抢劫、抢夺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其中的1次共同抢劫、1次抢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末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因抢劫黄某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抢劫韦某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而对其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抢夺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及至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均如实供述其合伙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人民币4279元给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600元;退赔被害人商XX人民币1664元;退赔被害人韦某人民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劳景权

人民陪审员张文强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谭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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