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告马某,男,36岁,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8月30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马某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30日,被告马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打一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拖欠原告借款未及时偿还,不守信用,是酿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某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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