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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田某甲、田某乙诉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王某之子。

原告田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王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汉族,41岁。

被告朱某,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国泰财富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田某甲、田某乙诉某告朱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丙,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涛到庭参加了诉某。2011年7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7日11时某,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X村路X路东侧撞住(略),造成田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田某、安运山受伤,后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次要责任,田某、安运山无责任。因被告朱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x元,诉某费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某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诉某费、鉴定费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27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田某、田某、安运山受伤,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011年4月5日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西)鉴(法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011年4月15日西华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以此证明田某死于本次交通事故。3、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以此证明田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花抢救费x.47元。4、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豫x号货车于2010年12月24日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户口本,以此证明田某为农业户口,同时某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田某的关系。

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调解协议一份,以此证明朱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尽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某不应该承担诉某费。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此证明诉某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及尸检报告的检验意见是田某因心脏病加重发作而死亡,火化证也未填写死亡原因,所以,不能证明田某死于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尸检报告已明确分析认为因车辆肇事致田某左侧肩胛骨、锁某、桡骨、胫骨平台骨折、左胸部损伤,此次损伤导致田某心脏病加重发作而死亡,所以,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认定田某死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是全部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所以,其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及被告朱某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诉某费的承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规定为依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7日11时某,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X村路段时,与在公路中线东侧相对方向驾驶三轮摩托车的田某相撞,造成田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田某、安运山受伤,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田某、安运山无责任。田某于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4月2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x.47元,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日凌晨死亡。2011年4月5日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西)鉴(法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为田某系因车辆肇事损伤导致心脏病加重发作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朱某于2010年12月24日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田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户口,原告王某系田某之妻,田某甲系其长子,田某乙系其长女。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田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为抢救田某支出抢救费用x.47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2、丧某,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六个月,丧某为x.5元;3、精神抚慰金,田某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但因田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结合我县实际生活水平,被告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4、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计算二十年,田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46元,原告田某甲的抚养费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计算5年为x.05元,死亡赔偿金合计应为x.51元,但因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x元,而精神抚慰金及丧某之和为x.50元,所以,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只能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丧某x.50元、死亡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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