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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付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案

时间:2005-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暂住(略)。2004年6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抢劫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壬、付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利津县X乡X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1998年因犯放火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马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乙,曾用名韩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X乡X村,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7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月9日被减刑释放。200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无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利津县油区办下岗职工,住(略)。1998年7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4月被减刑释放。200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付某甲、马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抢劫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韩某进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甲、梁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200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甲、梁某某、李某军(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区东赵某济开发区东南600米处,在胜利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东辛采油厂(以下简称东辛采油厂)采油一矿14队辛160站至河89站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放原油。

2、200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甲、梁某某、魏方(另案处理)、'老马'(具体名字不详,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X村南侧,在东辛采油厂采油一矿27队辛17-6和辛17-36两口抽油机井合输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放原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甲等多名同案犯供述,且有证人邢某、郭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抢劫罪

2004年2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林某某、陈某春(另案处理),窜至东辛采油厂采油二矿辛9-斜51井,抢劫正在该井施工作业的东辛作业三大队5队的两个油管吊卡、一个防喷盒、一把管钳、一个小滑车、一个250型阀门、三副卡箍,一个悬挂器,总价值30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丁、张某某、刘某戊、李某己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以及同案人陈某春的供述证实。

三、盗窃罪

1、2004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韩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区东赵某济开发区,盗窃银白色'柳州五菱'牌双排汽车一辆(价值(略)元),后将该车销赃。

2、2004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韩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区东赵某材市场的'五金建材'店,盗窃黄彬的'长安'牌客货微型车一辆(价值(略)元),因被盗车发动机出现故障,而弃之于案发现场附近,后被追回。

3、200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甲,辛镇村'老马'(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石油学校农业点水库西坝西侧,盗窃东辛采油厂一矿27队X号站至辛17-5站之间的生产备用输油管线30米(价值1037元)。

4、200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伙同赵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胜利石油学校农业点南300米,盗窃东辛采油厂一矿27队辛17-35和辛17-24两口停产井之间的合走输油管线约12米(价值356。76元)。

5、200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胜东社区第五中学院墙南侧20米,盗窃东辛采油厂一矿13队辛50-43抽油机井的一套刹车箍(价值576元)。

6、200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位于工农村西北的东辛采油厂一矿26队辛42-X21抽油机井,盗窃刹车箍一套(价值455元)。

7、200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位于胜利石油学校农业点南300米,盗窃东辛采油厂一矿27队辛17-39水井上的两个250型阀门(价值756元)。

8、200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区X路北侧800米的东辛采油厂一矿13队辛50-7水井,盗窃阀门两个(价值7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闫某某、韩某辛、付某壬、刘某癸、谭某、郭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陈某,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付某甲、梁某某、林某某、韩某乙亦供认不讳。

认定全案的综合证据还有:(1)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5月30日0时30分,公安人员巡逻时发现三名男子(马某某、付某甲、赵某某)形迹可疑,盘问中发现三人携带钢锯、锯条、管钳、自行车,有作案嫌疑,遂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同年6月19日2时30分,公安人员在东营区X路X路口,发现两名男子(林某某、韩某乙)形迹可疑,并携带管线钳、螺丝刀、裁纸刀等作案工具,有作案嫌疑,遂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同年5月31日中午,公安人员带被告人马某某辨认现场的途中,马某某指认车外一男子(李某军)曾与其盗过原油。公安人员遂对该男子盘查,该李某其与马某某等人合伙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与其合伙盗窃原油的梁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据此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2)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4月20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付某甲(付某峰)因犯放火罪于1998年被利津县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月9日被减刑释放。(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1日;赵某某出生于1979年4月6日;付某甲出生于1978年4月3日;梁某某出生于1971年7月29日;林某某出生于1955年3月20日;韩某乙出生于1968年10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付某甲、马某某为盗放原油,在油田输油管道上打眼两次,其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劫取财物,价值30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某某、韩某乙盗窃2次,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赵某某、付某甲参与盗窃6次,价值3906.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马某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3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赵某某、付某甲、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付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付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及盗窃的犯罪事实,对此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某的指认下,将同案人李某军抓获后,根据该李某军提供的线索又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对此情节将在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林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对此应以自首论,且部分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某、韩某乙、赵某某、付某甲、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付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林某某、韩某乙服判,不上诉,被告人付某甲、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梁某某以'其在打孔放油犯罪和抢劫油井器材的犯罪中,系从犯,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付某甲以'其主动供述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及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付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在输油管道上打眼盗放油品两次,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劫取公私财物,价值3087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韩某乙盗窃2次,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付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3906。76元,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3550元,数额较大,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某某、付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付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对此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应以自首论,且部分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互有分工,彼此配合,可不分主从犯。上诉人付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韩某乙、赵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梁某某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互有分工,彼此配合,每个人行为都是共同犯罪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大小相当。鉴于与上诉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的其他行为人均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诉人和其他参与人在法定幅度内有所区别是适当的。对于上诉人付某甲上诉提出的自首情节以及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情节,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已经予以认定并予以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某甲构成累犯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并没有实际执行,并不存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的情形,故,付某甲不构成累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林某某、韩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及上诉人付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付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付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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