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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开出租车在淮滨县北城新淮高路口准备接其儿子回家时,张某拦车要求去车站,遭到王某拒绝,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将张某的左耳朵打伤。后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张某治疗费用一万八千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某、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董某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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