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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1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人蔡某乙和支建叶(已判刑)预谋后乘坐周口返回南阳的豫x班车行驶到方城县X镇平高台时,蔡某乙将乘客鲁xx携带的工程款盗走后装在自己身上。被告人蔡某乙和支建叶在平高台东桥下车后被失主发觉,在失主等人追赶过程中,被告人蔡某乙被迫退还给失主8700元后逃跑,支建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蜂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印证,另有被害人鲁xx的陈述,证人支建叶、胡xx、郭xx、张xx、张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方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鲁xx的收条、南召县X路店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追回归还失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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