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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克强,隆回县鸭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正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没有举行农村中的订婚、放炮、举行婚礼等仪式。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相投,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2008年4月,原告在长沙本已怀孕,原告要被告少呷烟酒,因过多地呷烟酒对孩子不利,由此发生争执。被告拉着原告的头发,打原告的耳光,导致原告自然流产。自此以后,原告去了深圳,被告则在长沙,原告与被告自此分居再无往来。恋爱结婚过程中,被告没有给彩礼,原告也没有办嫁妆。结婚后至现在,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生育儿女。原、被告婚前没有爱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因夫妻不和已分居两年,和好也没有可能。由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原、被告从小就认识。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3月24日才登记结婚。难道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吗婚后由于原告是再婚,被告也年纪较大,原告经常去看前夫和小孩。被告也迁就着原告,被告也没有家庭暴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25日因原告要出去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告陈某甲自愿补偿被告陈某乙经济帮助款人民币陆仟圆整(¥6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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