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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续订为期一年的租房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宁海县X街道大桥里新桥路X弄X号四楼的房间,租期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月租金为1000元,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于2010年2月6日提前搬走,租房余款5000元未结算,根据双方第一次租房时口头约定,任一方违约均由违约方承担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因此原告愿承担一个月的租金1000元作为被告的补偿,并请被告退还原告部分租房余款4000元,但被告拒绝退还,并且拒绝承认双方第一次租房时的口头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部分租金4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⑴2007年12月21日、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房租已经付清的事实。

⑵一串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振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6日从被告处搬走的事实。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的租房合同及租房合同(续租)的约定,租金一次性付清,但没有约定租用人可以退还租房款,口头上也没有过这样的约定,口头上的约定是任何一方违约,都应该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现陈某已超过租用期限六个月,至今不肯交还房子钥匙,且把被告房子的楼板烧毁了一块,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房屋房租6000元及楼板损坏的损失,被告将保留追究的权利。

被告卢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乡下养塘,对原告什么时候搬走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没有归还被告钥匙。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6日请一串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搬家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宁海县X街道大桥里新桥路X弄X号房屋的四楼,租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月租1000元,一次性付清。2008年9月23日,双方续订租约一年,租期延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一次性付清。2010年2月6日,原告请一串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搬家,现承租房内还留有原告的空调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诉称在合同到期之前提前搬迁,要求被告返还未到期的部分租金,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搬离之前与被告就解除合同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已明确告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淑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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