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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某甲、胡某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胡某甲,男。

被告:胡某乙,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07年4月30日,被告胡某甲由被告胡某乙担保,从我社下属单位坡胡某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695‰,并签订了相关某续,2010年4月26日付息一次。2、2007年7月30日,被告胡某甲由被告李某担保,从我社下属单位坡胡某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5925‰,并签订了相关某续。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算至借款到期日,以后利息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4月27日的《坡胡某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2007年4月30的借款借据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胡某甲于2007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胡某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007年7月27日的《坡胡某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2007年7月30的借款借据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被告胡某甲、李某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胡某甲于2007年7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27日,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坡胡某用社)申请贷款x元,2007年4月30日,坡胡某用社与被告胡某甲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胡某甲向坡胡某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止,若逾期,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七五计收利息。被告胡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坡胡某用社依约向被告胡某甲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6月11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托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坡胡某用社)申请贷款x元,2007年7月30日,坡胡某用社与被告胡某甲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胡某甲向坡胡某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925‰,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27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50%加罚,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坡胡某用社依约向被告胡某甲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某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胡某乙、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某乙、李某应对本案被告胡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七五计算)。

被告胡某乙对被告胡某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27日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x‰计算)。

被告李某对被告胡某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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