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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1942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宁波市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某为与被告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经庭外自行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起诉称:原告父亲邱某在鄞州区X村有住宅四间,解放前邱某举家迁往上海时,该房屋委托妹妹邱某管理。1952年,邱某去世前委托好友陈某管理,后上述房屋由陈某之子即被告黄某管理。1977年及1997年,原告父母先后去世,原告作为唯一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上述房屋。2010年初,鄞州区X村开始实施拆迁改造,原告得知后欲办理相关手续时遭被告黄某的干扰,故要求确认邱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X村的住宅属原告所有。

被告黄某答辩称:根据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系原告父亲所有,应通过继承主张权利。且即使主张权利,因原告父亲死亡已达30余年,不论是所有权纠纷或继承纠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被告居住的现有房屋系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和被告父亲赠予所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就是原告父亲的房屋,据被告了解,原告父亲的房屋因长期无人管理早已倒塌灭失。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潘火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邱某名下的记录一份,其中记载邱某在土桥村有住宅平屋四间。以证明邱某原有的房屋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居民户口簿各一份,其中记载原告父母邱某、施莲庆已死亡。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父母已亡的事实。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黄某、黄某到庭作证。证人黄某陈述:其与被告是兄弟,听他们母亲讲,解放前逃难到土桥,住在邱某的房屋里,当时有四间平房,其中三间是同一排朝南的房子,这排房子共有六间,从东到西前二间是邱XX的,第某间是邱某的,第某间是邱XX的,第某、六两间是邱某的,另有一间朝东的高平屋也是邱某的。大该1990年左右,其中两间被被告拆除造了两间二层楼房。现在邱XX和邱XX的房子也转让给被告了。证人邱XX陈述:被告及证人黄某是其哥,听大人讲,他们家使用的四间房子是邱某的,小屋从明堂开始的第某间、第某、第某间及一间朝东的大房间都是邱某的。其从1989年去奉化后很少回来,上面所讲的这些房子都是被告在用。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邱XX、邱XX的卖屋契及自愿送屋书各一份,其中记载:邱XX将其两间平屋出卖给黄某,邱XX将其一间平屋送给被告父亲黄XX家。以证明被告的房屋来源。

2.鄞县X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复印件一份,其中记载:黄某使用土地共344.4平方米,建筑占地203.9平方米,但其中的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均为空白。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1只能证明原告父亲曾有过的房屋,该房屋不是原告本人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就是证1中的房屋;认为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证人黄某华陈述的邱某的两间房屋被被告拆除一节与事实不符,实际是该两间房屋自行倒坍灭失。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1与本案无涉,证2中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是被告单方面填写的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证1、证2均属书证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可予采信;证人陈述的关于被告使用的平房的来源一节,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也予采信;证人黄某华陈述的邱某的两间房屋被被告拆除并造了两间二层楼房一节,因缺乏其他材料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被告的证1与本案没有关联,证2系复印件且无相关部门审核意见,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父亲邱某在宁波市X村有平房四间,后由被告母亲管理使用,现其中两间由被告管理使用,其余两间已灭失。尚存的平房曾经修缮翻新,位于被告独立院子内朝南平房东侧第某间及朝东平房北侧第某间。

另查明,原告父母邱某、施某于1977年、1997年死亡,仅生育一子即原告邱某。

本院认为:讼争所涉房屋原属原告父亲所有,原告父母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在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该房屋即由原告继承取得,并不存在继承纠纷,也不存在所谓的继承时效问题。至于被告所谓所有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一节,因所有权的确认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宁波市X村被告黄某独立院子内朝南平房东侧第某间及朝东平房北侧第某间属原告邱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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