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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等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刘某,男,约46岁,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男,约60岁,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男,约60岁,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等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6月份,经孙某担保,刘某、郭某在原告加油站加油,累计欠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偿还5642元,下余欠款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经营一处加油站,被告郭某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截止2010年6月份,累计欠油款x元,由被告郭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油款壹万叁仟陆佰肆拾贰元正,以前付款对条算数,壹月以内清完,刘某、郭某”,其中刘某名字是郭某代签,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以前相识,该欠条上有被告孙某签字。孙某称,郭某系在刘某承包的工地打工,孙某在欠条上签字是见证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还款6000元,要求被告还款7642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加油站加油,由郭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在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郭某是在刘某承包的工地打工,郭某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刘某偿还欠款7642元。被告郭某不承担还款义务。孙某称其在欠条上签字是见证人,原告予以认可,且欠条上未注明担保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孙某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孙某偿还欠款,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徐某欠款76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郭某、孙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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