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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某、刘某甲与刘某乙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宿某,女,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宛城区司法局新店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南阳市X乡典宝(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宛城区司法局高庙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宿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某、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一家,2004年,宿某与刘某乙离婚,但二原告的承包田仍在被告处,2009年,因移民占地,占用二原告土地1.194亩,政府发放占地补偿款x.08元。被告刘某乙将二原告补偿款私自领走己用。被告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未能尽到应尽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办理离婚的事实。

2、社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宿某、刘某甲一直未分到承包田。

3、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委第一村X组X年占地补偿款发放一览表。以证明刘某乙领走补偿款的事实。

4、宛城区司法局高庙司法所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高庙司法所要求解决纠纷的事实。

5、刘某甲华、惠志平、刘某甲保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承包田被刘某乙要走的事实。

6、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委第一村X组会计张书祥证明一份。以证明刘某乙领走二原告补偿款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二原告为解决纠纷所花费的交通费1008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在会计处领走补偿款属实,但是是我们应分的,不同意退还二原告。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发放土地补偿款是上面直接由村X村委无关。

被告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乙系南阳市X村X村民,原告宿某与刘某乙于1998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宿某带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甲一起到刘某乙家生活,并将户口迁入。宿某与刘某乙结婚后,因土地调整,宿某、刘某甲、刘某甲取得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户主为刘某乙。后刘某甲户口迁走,刘某甲的土地承包权被收走。2006年1月9日,宿某与刘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宛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宿某、刘某甲将户口迁回原籍社旗县X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再取得土地承包权。宿某、刘某甲在离开被告处时,曾将二人土地租给刘某甲华、惠志平、刘某甲保耕种,2006年被刘某乙要回并一直由其耕种。2010年6月15日,因移民占用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员平均每人占地0.597亩,补偿x.04元。刘某乙领走4人土地补偿款x.19元。刘某乙现家庭成员为4人,其余3人为其子、儿媳及孙子,刘某乙的儿媳及孙子为刘某乙离婚后所增加的家庭成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X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某、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我国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某变。承包期内,妇女离婚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农村X组织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可由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本案原告宿某与被告刘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06年1月9日在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宿某及其子刘某甲将户口迁回原籍社旗县X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再取得土地承包权,原告在被告处的承包土地不应被收回。2010年6月15日,因移民占用被告所在村X组被征收的土地平均每人占地0.597亩,补偿x.04元。二原告在该小组土地被征收时已将户口迁出,现原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在该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仍是该小组的成员,是否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刘某乙虽领走了4人的土地补偿款,但在被告刘某乙所在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被告刘某乙现家中也有4人属于该小组成员。故二原告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某勤

人民陪审员惠大山

二0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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