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女,52岁,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攀枝花市矿务局职工家属,住(略)—X号,系本案死者唐荣志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强,攀枝花森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攀枝花市西区X镇X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社社长。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9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志,攀枝花市律师事务所天平分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外号老么),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9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忠志,攀枝花市律师事务所天平分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9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温传文,攀枝花市律师事务所天平分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9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9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别名谢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9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三贵,攀枝花市律师事务所天平分所律师。
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刑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丙、余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攀枝花市西区X镇X村四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攀枝花市西区X镇X村四社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廖忠志、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温传文、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三贵、被告人杨某丙、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4月23日晚,被告刘某某、杨某乙邀约唐荣志(外号唐四娃,本案死者,男,21岁)、刘某勇(在逃)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卖钱。随后,刘某四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504电厂附近金沙江边,将攀钢企业公司铁合金厂安装在江边抽水用的160千伏安变压器盖拆下,盗走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尔后,由被告人杨某乙销赃。刘某某、杨某乙、刘某勇参与分得赃款,唐荣志未分得赃款。199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听说唐荣志要告发盗窃变压器之事,即找被告人刘某某商量,决定杀死唐荣志灭口,并邀约曾某某参与。次日早上五时许,刘某某、杨某乙、曾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以找点可盗窃的东西卖钱为借口,将唐荣志骗至渡口水泥厂采石场小石林处,乘其不备,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曾某某先后用石头猛砸唐荣志的头部致其死亡。刘某三人用石头、树枝掩盖唐荣志的尸体,后逃离现场。
1999年4月至1999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余某某、谢某某、曾某某、杨某丙伙同倪志安、谢某华、刘某军、卓锋(均在逃)交叉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先后盗窃本市西区X镇X村、烂坝村一社采石场、苦荞村四社、福田镇X村洗煤厂、矿务局龙洞煤矿X楼处、龙洞煤矿牛坪子铁厂、格里坪镇X村X组变压器内铜芯线、输电线、电动机,累计价值(略)元。
1997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见格里坪镇X村四社刘某芬家无人之机,盗走日立牌录像机一台,后被失主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尸检笔录、估价证明、刑事照片、证人证某等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曾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予以判处,对被告人杨某丙、余某某、谢某某以盗窃罪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曾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略).50元,其中丧葬费2969.50元,死亡补偿费(略).00元,被抚养人口生活费2808.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攀枝花市西区X镇X村四社要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杨某丙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曾某某对杀死唐荣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曾某某、杨某丙、余某某、谢某某对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攀枝花市西区X镇X村四社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人表示应该给予赔偿,但无财产可赔偿。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以“1997年2月26日的盗窃可以不予认定;杀死唐荣志是杨某乙提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以“(1)1998年4月23日盗窃攀钢铁合金厂变压器铜芯线,杨某从犯。(2)杨某乙参与杀人,但是从犯。(3)1999年4月5日盗窃格里坪镇X村五社拉罗青加工房电动机场未参与”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乙同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以“(1)曾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曾某某被胁从参与杀人,系胁从犯;(3)杀人犯罪时可能未满18岁”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某某同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丙、余某某辩解称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以“谢某某犯罪时未满18岁;有自首情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某同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曾某某、杨某丙、余某某、谢某某均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邀约唐荣志(本案死者,男,21岁)、刘某勇(在逃)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卖钱。随后,刘某四人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攀钢504电厂附近金沙江边将攀钢企业公司铁合金厂安装在金沙江边抽水用的160千伏安变压器盖拆下,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该变压器价值9267元),尔后,由被告人杨某乙销赃,刘某某、杨某乙、刘某勇分得赃款,唐荣志未分得赃款。1998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乙听说唐荣志要告发盗窃变压器之事,即找被告人刘某某共谋,决定杀死唐荣志,并邀约被告人曾某某参与,曾某示同意。次日(7月14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曾某某携带砍刀、电工刀等作案工具以去找点可盗窃的东西卖钱为借口,将唐荣志骗至渡口水泥厂采石场小石林处,乘其不备,被告人刘某某用一石头砸唐的头部,接着被告人杨某乙捡石头砸唐的头部,被告人刘某某吩咐被告人曾某某动手,曾某某捡石头砸唐的头部。唐荣志头部被击打倒地,当即死亡。尔后,刘某三被告人用树枝、石头掩盖唐荣志的尸体,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带领公安干警找到唐荣志的尸体。
2、199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谢某某伙同谢某华、刘某军(均在逃)窜至攀枝花西区X镇X村三社马口坡盗窃用于抽水用的160千伏安的变压器内铜芯线(该变压器价值2527元),后刘某五人将铜芯线销赃后获赃款600元,赃款被刘某五人平分。
3、1999年7月19日深夜,被告人曾某某、余某某、杨某丙伙同谢某华、刘某军、卓锋(在逃),窜至攀枝花西区X镇X村一社采石场,盗窃该采石场80千伏安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该变压器价值(略)元),后曾某六人将铜芯线销赃后获赃款600元,赃款被曾某六人平分挥霍。
4、1999年7月6日深夜,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丙、曾某某伙同谢某华、刘某军窜至西区X镇X村四社,刘某五人拉断电源,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拆卸变压器,发现有人向变压器方向走来查看停电原因,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盗窃未遂。
5、1999年6月底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杨某丙、曾某某、谢某某、余某某伙同谢某华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X镇X村洗煤厂附近,将安装在云华路X公路处的50千伏安变压器内的铜芯线(该变压器价值8250元)盗走,后杨某五人将铜芯线销赃获赃款580元,赃款被杨某五人平分挥霍。
6、199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杨某丙伙同刘某军窜至西区龙洞煤焦厂X楼附近,将35平方毫米输电线切割20米盗走(该电线价值1020元),后刘某四人将铜芯线销赃,获赃款280元,赃款刘某四人平分挥霍。
7、1999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丙伙同谢某华、刘某军窜至西区龙洞煤焦厂牛坪子铁厂,将该厂35平方毫米输电线切割36米盗走(该电线价值1746元),后刘某四人将铜芯线销赃获赃款520元,赃款被刘某四人平分挥霍。
8、1999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伙同倪志安(另作其他处理),窜至攀枝花市西区X镇X村五社拉罗青加工房,将加工房内7.5千瓦电动机两台拆下盗走(两台电动机价值1050元),藏匿于附近山坡,次日,刘某三人邀约刘某勇将电动机转移到杨某乙家,后由被告人杨某乙销赃。
9、1997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见西区X镇X村四社刘某芬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房内盗走日立牌录像机一台(价值1900元)。后被失主刘某芬发觉,将录像机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被盗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1999年7月28日抓获刘某某、曾某某、杨某丙、余某某;1999年8月2日,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999年9月17日抓获杨某乙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六名被告人的年龄情况。(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1999年10月27日,公安干警在唐正权家提取唐荣志的一张五寸正面坐姿彩色照片。1999年11月6日将唐荣志等人照片交由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曾某某辨认,刘某三被告人辨认出唐荣志的照片,确认被杀害的人即为照片上的唐荣志。(5)尸检笔录证实死者唐荣志的死因为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6)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指认出杀人现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丙分别指认出参与盗窃的作案现场。(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杀人现场、盗窃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8)证人唐××、唐××、倪××、唐××、唐××、康×、李××、杨××、冯××、付××、徐××、刘××、刘××证言证实:①被害人唐荣志的家庭情况及离家时所穿衣着情况。②变压器内铜芯线、输电线被盗的情况。(9)估价证明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因惧怕唐荣志告发盗窃罪行即共谋杀死唐荣志,后刘、杨某被告人邀约被告人曾某某参与,将唐荣志骗至野外将其杀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动机卑鄙、杀人手段残忍。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在杀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受邀约参与杀人,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曾某某、杨某丙、余某某、谢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交叉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七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金额(略)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略)元;被告人曾某某参与盗窃四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金额(略)元;被告人杨某丙参与盗窃五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金额(略)元;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略)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略)元。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在杀人过程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乙在杀人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曾某某在杀人犯罪中处于胁从犯地位,在犯罪时未满18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检举他人的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谢某某犯罪时未满18岁,且有自首情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攀枝花市西区X镇X村四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致其请求无法实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30日起至2002年7月29日止)。
五、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30日起至2004年7月29日止)。
六、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七、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曾某某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
八、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杨某丙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攀枝花市西区X镇X村四社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胥军
审判员施启禅
代理审判员董敏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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