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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小金县电力公司与马某甲、小金县沃日乡黄家山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小法民初字第75号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小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男,藏族,1991年11月14日(农历10月初9)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系小金县X乡中心校一年级一班在校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系马某甲之母),女,藏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不识字,住(略),务农。

法定代理人马某丙(系马某甲之父),男,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不识字,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春友,小金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小金县电力公司,住址:小金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传生,四川阿坝金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藏族,1958年11月20日,大专文化,系小金县电力公司行政财务部部长,住(略)。

被告小金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址:小金县X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辉,小金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汉,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初识字,住(略),系该村村党支部书记,务农。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小金县电力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1999年4月26日的审理中,原告马某甲及其监护人马某丙、何某乙,被告小金县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文传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追加小金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于1999年11月16日和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丙、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友,被告小金县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文传生、何某丁,被告小金县X乡X村委法定代表人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己、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1997年5月,马某甲在放学后与同伴段明光一同回家路X村的输电计量器,便爬上无防护栏和危险标志的计量器,结果马某甲被高压电击伤在地,经小金县人民医院和成都市华西医科学院附属一医院治疗,保住了生命,但马某甲却右手上肢完全缺失,左上肢、双下肢功能严重障碍,属二级伤残。为医治马某甲,其父母在亲朋好友及村上借了(略)元和靠社会各界人士捐助(略).44元才解决了医疗费。原告方家庭经济是承担不起这数万元的医疗费的。事后,原告家人也找过电力公司负责人和黄家山村要求解决,但都没有解决。为此起诉电力公司要求给付已用去的医疗费(略).65元和伤残补助费每年889.5元,赔偿70年,共计(略).00元;马某甲现手上行动极不方便,只有靠家人扶持和老师、同学帮助,今后马某甲需安装假肢及维护费需赔偿21万元,以及给马某甲造成的精神损失费3万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称: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在1997年5月24日,事发后当年6月7日马某甲的监护人就找过电力公司负责人,但被推诿说要找黄家山村解决,监护人又多次找过黄家山村X村,以及沃日乡人民政府解决,沃日乡人民政府认为此事应找上一级有关单位解决,监护人又找到县司法局要求调解,因当时电力公司法人代表不在,司法局才答复原告方向法院起诉。马某甲监护人最后一次找沃日乡人民政府是1998年8月10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是自伤害之日起一年内,但本案的监护人自马某甲受伤后就不断在找有关部门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74条规定,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本案1999年元月6日起诉至原告方最后一次找沃日乡人民政府的1998年8月10日还不足一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小金县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在输往沃日乡X村X路上,负责了该高压计量器的安装和检查施工,该公司在明知安装的高压计量器的平台不够安全高度和没有防护栏的情况下输电,对马某甲被高压计量器上的高压电烧伤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小金县电力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人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自伤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原告受到伤害后也从未找过我公司解决,本案事故发生在1997年5月24日,但原告于1999年元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是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况且导致事故的高压计量器产权属于小金县X乡X村,我公司与该村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即黄家山村)所属线路及配电、用电设施范围内发生的一切用电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供电设施产权属于乙方则由乙方自行负责维护和安全管理。”本案事故是由于乙方所属供电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力或不当所引起,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沃日乡X村,小金县电力公司对此事故不负有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系未成年人,回家途中贪玩,进入他人承包地内爬上计量器平台而造成被高压电烧伤的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

被告小金县X乡X村委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监护人在事故后至1998年7月间曾多次会同木兰村X村协商解决,但没有达成协议,因为我村作为用电方,对电力设施的安全规范和标准是不清楚的,这个计量器原先安装在黄家山村境内,1997年3月电力公司通知我们要把计量器安装在产权分界处,即安装在事故现场的位置,以便他们抄表,这样我村出劳动力按电力公司的要求在木兰村现安装计量器处修起一个1.5米高的平台,安装时电力公司来了三个技术员进行安装,他们也没有说平台不够高和要加防护栏和警告标志,我们是完全按他们的要求做,如果他们说了要增高或加防护栏,我们都会照着做的,如果说不符合安全规范和防护措施不力,这都是电力公司造成的,所以,赔偿责任完全在小金县电力公司。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4日下午,临近“六一”儿童节前,原告马某甲在沃日乡中心学校放学后与同伴段明光(未成年)一同回家途中,路经安装高压计量器的徐永第承包地围墙外时,因马某甲所玩纸飞机飞进承包地内的高压计量器上,于是马某甲从承包地木门的门栏缝内进入承包地,爬上没有防护栏和危险警示标志的仅1.5米高的高压计量器平台,在捡纸飞机时被10千伏高压电击落在地。事发后经其父母和当地群众送往小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74天,经治疗保住了马某甲的生命,但马某甲右手完全被电烧焦,左手大拇指及食指严重萎缩,左手腕及肘部肌肉烧烂,面部、胯部被电烧伤。原告马某甲在小金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略).87元,输血费268元。原告在县医院出院后回家休息至1997年11月21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陪同还到成都市华西医大附一医院住院进行整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569.28元,营养膳食费179.50元。整形后出院返回小金。原告及监护人又于1998年元月5日到成都华西医科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400余元,前去鉴定的车费168元及车票保险费4元,住宿费30元。经鉴定,“马某甲电击伤造成右上肢体完全缺失,左上肢、双下肢功能严重障碍,属二级伤残”。

原告马某甲被高压电烧伤后,其父曾找沃日乡人民政府要求解决,乡政府见马某甲的家庭难以承担上万元的医疗费。就发表电视讲话,倡议社会各界人士捐款救助,解决部分医疗费。1998年2月至同年7月马某甲父亲马某丙多次找到所在地木兰村委及黄家山村委请求解决,两村数次协商无果。1998年8月10日马某丙再次找到沃日乡人民政府请求解决,该乡政府认为此事属重大伤害事故,告知马某丙应找上一级主管部门解决。马某丙于1999年元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马某甲被高压电烧伤处的高压计量器产权属于小金县X乡X村民委员会,根据小金县电力公司的意见,该计量器于1997年3月从沃日乡X村迁址安装在沃日乡X村事故发生地。安装时系小金县电力公司派安装技术人员负责安装及技术指导,安装时计量器平台高1.5米,周围无防护栏,也未设置任何某险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告监护人和被告方的陈某,以及原告监护人提供的小金县人民医院住院结账发票,输血发票,华西医大附一医院的住院结账发票和营养膳食结算清单、小金至成都往返车票、成都住宿发票、鉴定费收据、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华西医科大学附一医院出院证明书、沃日乡X村委证明,沃日乡人民政府证明;被告小金县电力公司提供的《供用电合同》、小金县水电农机局证明;被告小金县X乡X村提供的购置用电设施配件发票、沃日乡X村电工罗光清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某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1997年5月24日,在事发后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丙于1997年8月、1998年2月至7月和1998年8月10日分别向沃日乡X村委、沃日乡X村委及沃日乡人民政府提出解决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所在的基层人民政府以及村委提出了数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法定代理人最后一次向日乡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的时间为1998年8月10日。本案于1998年8月10日再次中断诉讼时效,实际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8月10日起算一年内有效,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于1999年元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小金县人民医院以及在成都华西医科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输血费、营养费共计(略).65元,以及原告到成都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所花400元鉴定费、住宿费30元均系马某甲被电烧伤所开支的必要费用;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方在鉴定时所花往返两人车费168元系两监护人陪同到成都时所花费,本院认为,在马某甲已治疗后去鉴定不需要两监护人共同陪同,对此车费本院认定一位监护人的往返路费84元。其余84元由监护人自行承担,车票保险费4元系个人人身保险,受益方是乘车人,保险费应由乘车人自行承担。原告提出赔偿伤残补助费每年889.50元共计赔偿70年共计金额(略).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法律根据规定,其赔偿请求不予采纳。小金地区X年人均生活标准为908元,参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伤残补助最多赔偿20年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6条之规定,本案应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20年,每年按908元计算共计(略)元。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今后安装假肢及维护费21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左手能够安装假肢的医院证明和实际所需费用的证明,因此,对原告这一诉讼请示暂不予以支持;待原告实际安装假肢并提供相应证明后可另行告诉。原告所提出的3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自己也有责任,而且法律无明文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甲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放学回家途中贪玩,爬上无安全设施的高压计量器平台,被10千伏高压电所烧伤,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在平常生活中应当告之马某甲有电或有危险地不能靠近,若靠近会造成伤害的后果。而马某甲不能辨认10千伏高压电的危险,爬上平台被其10千伏高压计量器击伤,其原告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对于马某甲所受到的伤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高压计量器及线路属有较强的技术要求的高压危险作业,被告小金县电力公司未能提供其安装的高压计量器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证据,在1997年3月份安装时,该公司也派技术人员现场安装,事故发生时该高压计量器仅采用石块砌成高1.5米的平台,而未设置防护栏和危险警示标志。作为供电企业,应对供用电设施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和检查。按照双方供用电合同第四条规定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供电设施产权属于甲方由甲方维护管理,用电设施产权属于乙方则由乙方自行负责维护和安全管理。乙方线路和设备不符合安全运行规定时,甲方责令乙方立即整改,否则有权停止供电。小金县电力公司对事故发生地的高压计量器安装平台予以认可并输电使用,而造成马某甲被高压电烧伤的事实,对此小金县电力公司应对原告所受的伤残承担主要责任。小金县X乡X村对事故高压计量器拥有产权,实际使用该线路,该村对原告的伤残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监护人马某丙、何某乙以及本案被告小金县电力公司与小金县X乡X村委应承担原告马某甲的医疗费、输血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车费共计(略).65元。

二、原告监护人马某丙、何某乙以及本案被告小金县电力公司与小金县X乡X村委应承担原告马某甲伤残补助费(略)元。

三、上述一、二项共计(略).65元,由原告监护人马某丙、何某乙承担(略).06元,被告小金县电力公司承担(略).83元。被告小金县X乡X村委承担4127.76元。

四、被告小金县电力公司和被告小金县X乡X村委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定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1661.1元,由原告监护人马某丙、何某乙承担664.45元,被告小金县电力公司承担830.55元,被告小金县X乡X村委承担1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于光

审判员庄懋蓉

代理审判员陈某勇

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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