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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甲、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与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代理人李步新、刘某泾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扣押我的建筑设备不予归还,故请求二被告按评估价8012元返还现金,并从2006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2、二被告应返还代收的500元租金,并承担评估费800元。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九份:(2009)泾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泾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8)泾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泾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新会鉴评字(2007)X号评估报告一份,王某乙所写“事故经过”一份,租赁发货单一份。

合议庭对以上九份证据经分析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九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所证明被告王某乙的侵权事实清楚明了,但是无法证明被告王某甲的侵权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咸阳市热力公司职工梁卫军为淳化县农行搞基建时,经人介绍租用原告刘某的建筑设备。双方约定:由刘某找人将设备运至工地,运费由梁卫军承担。同年8月14日,刘某委托被告王某乙将自己的350型搅拌机一台,振动架一套,圆滚一个,振动棒一套,平面振动器一台,全部运至淳化农行工地交给梁卫军租赁。每天租赁费124元。梁卫军收到刘某的设备后,在发货单上签了名,向王某乙支付了运费,并委托王某乙将预付的500元租赁费转交给了刘某。同年8月23日,梁卫军电话告知刘某:已竣工,请拉回设备结算租金。刘某遂又委托王某乙持其签名的发货单和共计1000元租金的结算单找梁卫军。王某乙在梁卫军的工地上拉设备时,因梁卫军扫尾工程未完结,请王某乙帮其支撑设备。王某乙在为梁卫军帮工支撑设备时被掉下的料斗砸伤住院。后王某乙又委托其亲属泾阳县X村民李泾民持刘某的结算单找梁卫军,收取160元运费,500元租金,向梁卫军出具收条一张,李泾民将运费、租金合计660元交给王某乙,将设备拉回后交给王某乙的岳父王某甲。

2007年元月,原告将梁卫军诉至法院,请求其付清租金、返还租赁物。梁卫军申请将王某乙、李泾民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某乙委托其岳父王某甲出庭述称:不认识李泾民,更谈不上委托其到梁卫军的工地拉回刘某的设备。李泾民出庭陈述将原告设备从梁卫军处拉回后交给王某甲,原告曾找王某甲索要设备,王某甲要求原告支付王某乙医药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同时申请对被告王某乙所扣押的设备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350型搅拌机一台,振动架一套,圆滚一个,振动棒一套,平面振动器一台,价值8012元,评估费800元。

本院认为:王某乙拉运原告设备从泾阳县到淳化县交给梁卫军的行为,是受原告委托的行为,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其持原告结算单1000元租金条具及发货单上淳化找梁卫军亦是受原告委托的行为,双方依然是一个委托合同;其受伤住院后,应及时与原告协商是否需要转委托、终止委托合同等相关事宜,其不应隐瞒事实真相,擅自将原告结算单、发货单交给李泾民到梁卫军的淳化工地拉回原告设备交给自己的岳父王某甲,自己收取原告应得租金500元;王某乙此行为违反委托合同,未能尽到受托人应尽的义务;至于其收取梁卫军160元运费,以及受伤住院一节,属其与梁卫军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帮工雇佣关系,与原告毫无关联,本案不予论处;但其委托李泾民将原告设备交给自己岳父王某甲,对原告明显构成侵权。但被告王某甲并未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对王某甲起诉,属滥用诉权,应予驳回。被告王某乙从2006年8月14日扣押原告设备至今,理应返还,但设备是否有新的损害,其功能是否正常,皆不得而知。故原告请求按评估价款8012元予以返还,并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评估费,合情合理;被告王某乙从2006年8月24日起扣押原告的设备,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王某乙从侵权之日起按评估价承担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原告将设备租赁给梁卫军,双方商定租金1000元,梁卫军委托王某乙将下余500元转交给原告,但王某乙却将其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租赁设备款8012元,并从2006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刘某的设备评估费800元,由王某乙承担;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租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乙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保

审判员张晓利

代理审判员丁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兵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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