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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刘某与电信商南分公司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吴某甲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系商南县林业站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刘某与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商南分公司”)因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叶某某,电信商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汤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原告吴某甲、刘某在电信商南分公司位于党马乡五里牌附近的架空电信线路北面建造一栋二层楼房居住,该房屋与先前所建的电信线路最近距离0.6米。2010年7月24日商南县普降特大暴雨,致原告吴某甲、刘某房屋附近的河道水流猛涨,在巨大的水流冲涮之下,河道南侧的一棵大杨某向北倒压在被告电信商南分公司东西方向架设的电信线路上(该树已被河水冲走),致使位于原告吴某甲、刘某房屋东南方向李三保耕地中电信线杆折倒,并导致原告吴某甲与刘某院场东侧的电信线杆向北倾斜,电信电缆在巨大的牵拉力的作用下撞到原告吴某甲、刘某房屋西南角二楼墙体处,致原告吴某甲、刘某的房屋受损。被告电信商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随后恢复通讯过程中更换了折倒的线杆,另一倾斜的线杆总长度8米,露于地面的部分为7.5米,至今仍未恢复。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请求党马乡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处理过程中,被告电信商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赔偿需要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材料为依据。为妥善处理问题,该乡政府于2010年8月28日委托商洛市土木建筑学会对原告吴某甲、刘某房屋损失情况和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房屋损失价值为x万元,支付鉴定费5996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某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某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电信商南分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致害的电信架空线路的架设、安某、承载、施工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日常维护尽到了相应职责、原告吴某甲与刘某建房时予以制止进行自身救济等自身无过错的证据,故应推定其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吴某甲、刘某在被告电信商南分公司架空电信线路旁近距离建房,对可能发生的安某隐患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电信商南分公司辩称本案的损害系不可抗力,应依法免责,若被告电信商南分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架空电信线路架设、安某、承载、施工等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日常维护也尽到职责、对原告吴某甲与刘某的建房行为也采取了相应措施进行有效救济,则本案的后果发生再无法避免,属不可抗力,否则,本案的发生是有可能避免的,故不属不可抗力,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后果的发生确实存在自然灾害的直接作用,双方当事人均应分担相应损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电信商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刘某经济损失x元,其余损失x元由原告吴某甲、刘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吴某甲、刘某共同承担574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南分公司承担575元。

上诉人吴某甲、刘某上诉的主要观点为:原判认定电信商南分公司举证不能推定其具有过错并认定本案的直接后果不属于不可抗力,却又认定后果的发生存在自然灾害的直接作用,而减轻了其赔偿责任,二者之间相互矛盾;此外,本案是特殊侵权诉讼,责任主体是所有人、管某人并非被侵权人,而且原判认定电信商南分公司未在我方建房时予以制止推定其存在过错,却又认定我方未尽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二者亦存在矛盾。原判让我方承担同等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属责任划分不当,我方不应担责。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电信商南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电信商南分公司上诉的主要观点为:首先,本案的发生系洪灾造成,属不可抗力事件,依据法律规定电信商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判认定本案后果存在自然灾害作用,又认定不属不可抗力,明显矛盾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应追加杨某的主人为被告参与诉讼,因电信商南分公司的电杆系被杨某砸断而造成房屋受损,电信商南分公司并无过错,一审未追加属程序错误。此外,吴某甲、刘某提供的房屋损害鉴定书,其鉴定单位并无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吴某甲、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对该鉴定予以采信,明显有误。故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某甲、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另查,在二审中,经对事故现场的房屋及电缆线杆勘查,上诉人吴某甲、刘某的房屋,地面以上一楼楼梯间、一楼南面房屋北面墙体及二层西南角两间房屋的楼顶角缝及墙面可见有裂缝现象存在。该楼房二层外墙体西南角处紧贴有电信公司的电缆;此外,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甲、刘某认可其房屋并无相关土地及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当天商南当地遭受洪灾之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因洪水冲倒杨某后砸断电信电缆线杆,电缆倾倒在上诉人吴某甲、刘某房屋上,导致房屋受损的事实并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损害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责任的划分及损害的事实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为特殊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构筑物的所有人、管某人应证明维护及管某方面无过错。在本案中上诉人电信商南分公司所有和管某的电杆折断,电信电缆倾斜牵拉导致吴某甲、刘某房屋受损。电信商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电缆线路在施工及日常管某维护等安某性上是完备的,自身没有过错,应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电信商南分公司上诉提出损害系洪灾造成属法定的不可抗力之免责情形。本院认为,本案损害的发生并非是当事人所无法避免和克服的,不具备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故其要求以不可抗力免责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责任的划分应当根据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综合分析。从案件事实来看,电缆线杆的折断既具有电信商南分公司对其构筑物质量、管某、维护等方面存在缺陷,又具有因洪灾导致外力作用而造成,属混合原因所导致,应当部分减轻电信商南分公司的侵权责任。而上诉人吴某甲、刘某建房在后,对可能发生的安某隐患未尽到注意义务,将自己房屋置于危险之中,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较为合理的,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电信商南分公司提出的应追加杨某主人为共同被告之观点,依据法律规定其如有确凿证据可行使追偿权,且与本案并非适用同一过错原则,故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对于损害事实部分的认定,电信商南分公司提出鉴定书并非司法鉴定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在事发后由当地政府出于实际需要所委托的,而鉴定机构商洛市土木建筑学会本身具有鉴定的业务范围,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鉴定本身是真实客观的。通过本院现场勘查情况房屋确有裂缝存在,而电信公司一审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从防止损失扩大角度,原判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44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刘某负担470元,上诉人电信商南分公司负担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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