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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海市某机械厂诉被告上海某石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临海市某机械厂。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石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临海市某机械厂诉被告上海某石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向阳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25日,被告提出反诉。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家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市某机械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先后签订三份买卖合同。2008年7月8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的履行事宜达成最终协议,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29台,总货款为人民币1,644,5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75,000元,尚结欠469,500元,其中30万元作为质保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货款169,500元。现原告已完成设备调试工作,但被告至今未予验收,且未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石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2008年7月8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补齐所供29台设备的所有短缺配件,并及时安装调试,经双方验收后180日内才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但原告至今有14台设备未安装,且有11台龙门大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据此不同意原告诉请,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货款803,000元,被告退还原告11台龙门大切;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设备维修费5,814元。

原告临海市某机械厂对反诉请求辩称:原告提供的11台龙门大切是合格产品并已安装调试,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先后签订买卖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龙门大切等机械设备。2008年6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该案审理中,因双方于2008年7月8日达成协议,故被告撤诉。该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之前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原合同解除后事宜按本协议处理,具体条款如下:

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原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定金充抵货款,不适用定金罚则;

2、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原告实际供货29台设备,总金额为1,644,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75,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69,500元;

3、被告有权暂扣30万元机械质量保证金。原告应补齐被告所订购29台设备的所有短缺配件并在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安装调试,在双方确认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签字后180日内,被告应及时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若配件短缺或不能及时安装,被告有权扣留质保金,并要求原告赔偿所有损失。若被告不具备安装条件造成不能及时安装与原告无关;

4、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被告应先支付169,500元,原告在收到此款和通知后15日内,提供短缺设备并派员前往机械所在地将所有已交付机械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完成后3日内,被告予以验收。若被告延期不予验收,视为合格,但客观情况导致延期的情况除外。若原告逾期交付配件和派遣技术人员,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5、本协议是双方最终协商结果,此前双方的任何约定或承诺均以本协议为准。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9,500元,目前尚结欠货款30万元。

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原告是否对交付的机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认为已经安装调试,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疆某石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确认原告于2008年5月9日至6月8日安装龙门大切8台,已基本安装完成,未进行正常切割。以证明龙门大切已安装完成,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照片七张,证明8台龙门大切进行正常切割的事实;3,上海石材行业协会关于石材机械设备的安装指导说明一份,证明3台龙门大切未调试的原因是被告方的基础设施未到位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8台龙门大切已基本安装完成,但未进行正常切割。而且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1台龙门大切;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08年7月8日协议约定,原告需对提供的机械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被告再支付30万元货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所有的机械设备已进行安装调试,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未及时安装调试是由于被告不具备安装条件而造成的,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提供的11台龙门大切有无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提供了合格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是合格产品;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发给原告的传真件二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11台龙门大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给被告的回复函一份,证明原告未提供齐全的设备配件;3,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发给原告的回函一份,证明原告未对质量问题采取相关措施的事实;4,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发给原告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未解决设备质量问题,也未提供合格证书的事实;5,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未提供全部设备配件的事实;6,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发给原告的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未解决质量问题,也未提供合格证书的事实;7,被告制作的维修费用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维修费5,814元的事实;8,2008年7月30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根据双方2008年7月8日的协议约定,原告应该在收款后15日内提供所有的设备配件,但原告未按时提供,故应支付被告5万元违约金的事实;9,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奇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11台龙门大切无法正常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供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检验报告,上述设备因质量问题正在被查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认为没有收到,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收到被告的函件后,原告已及时回复并派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对设备配件的处理意见,而不能证明原告未提供全部的设备配件;对证据7原告不清楚,故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付款后应将短缺配件的清单书面告知原告,并经双方核实后原告在15日内予以解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收到过通知书,且该通知书只能证明被告向质监部门投诉,而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检验人员的签字,检验内容一栏也是空白的,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应的检验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已送达给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5,814元的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通知书仅说明被告向质监部门反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能证明质监部门认定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又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质量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退回11台龙门大切,并要求原告返还货款803,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08年7月8日的协议约定,被告在付款后需通知原告所短缺的配件,原告收到通知后15日内提供配件并派员安装调试。从双方往来的信件内容来看,被告也确认原告方派出了安装调试人员,且被告发函给原告主要是反映质量问题,并没有通知原告短缺的配件。故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临海市某机械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石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石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退回11台龙门大切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临海市某机械厂返还货款80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石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临海市某机械厂支付维修费5,8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石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临海市某机械厂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临海市某机械厂负担;反诉受理费6,194.07元,由被告上海某石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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