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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等诉某某财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住(略)。

原告郭某乙,女,住(略)。

原告曾某丙,男,住(略)。

原告郭某丁,女,住(略)。

原告曾某^f,女,住(略)。

原告曾某戊,男,住(略)。

原告曾某己,男,住(略)。

被告崔某庚,男,住(略)。

被告崔某辛,男,住(略)。

被告林某壬,女,住(略)。

被告林某癸,女,住(略)。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曾某丙、郭某丁、曾某^f、曾某戊、曾某己与被告崔某庚、崔某辛、林某壬、林某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被告崔某庚、林某壬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崔某辛、林某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座落在仙游县X区X巷X号房屋建于1984年,系原告曾某丙、郭某丁、曾某^f、曾某戊、曾某己共同共有的房屋并由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曾某丙、郭某丁、曾某^f、曾某戊、曾某己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1993年11月12日原告曾某丙、郭某丁、曾某^f、曾某戊、曾某己将上述房屋的四份之三部分产权(楼梯、通道、厕所仍共同共有)转让给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父亲郭某勋。因为亲戚关系,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的暂借给被告临时居住(略),郭某勋去世,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为郭某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要使用该房屋而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拒绝搬出该房屋。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座落在仙游县X区X巷X号房屋,将上述房屋归还给原告占有、使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庚辩称,对讼争房屋糸七原告共同共有没有异议。因为双方亲戚关系,当时,确实是被告向郭某勋等人借用该房屋居住至今。这件案件可以处理,但因我长子崔某其在原告郭某丁的儿子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触电死亡,当时处理事故时双方有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现在原告郭某丁处,因此该合同书应当要归还给我,待合同书归还给我后,再处理本案事情。

被告林某壬辩称,我与我丈夫崔某辛现没有在仙游县X区X巷X号房屋居住,本纠纷是长辈的事,本人不清楚。

被告崔某辛、林某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户籍誊本2份、居民身份证5份、户籍证明4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仙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继承声明书及授权书1份、(2011)闽公协验证字第X号福建省公证协会会笺1份(93)仙证明初字第X号公证书1份、继承声明书及授权书1份,欲证明1、座落于仙游县X区X巷X号房屋原系原告曾某丙、郭某丁、曾某^f、曾某戊、曾某己共同所有;2、1993年11月原告曾某丙、郭某丁、曾某^f、曾某戊、曾某己将上述房屋的四份之三部分产权(楼梯、通道、厕所仍共同共有)转让给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父亲郭某勋;3、2005年2月9日,郭某勋去世,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为郭某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被告崔某庚、林某壬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崔某辛、林某癸未到庭参加诉某,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某。而到庭的被告崔某庚、林某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该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座落在仙游县X区X巷X号(现X号)房屋建于1984年,系原告曾某丙、郭某丁、曾某^f、曾某戊、曾某己共同共有的房屋并由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曾某丙、郭某丁、曾某^f、曾某戊、曾某己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仙国用(1992)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仙政房字第x号)。1993年11月12日原告曾某丙、郭某丁、曾某^f、曾某戊、曾某己将上述房屋的四份之三部分产权(楼梯、通道、厕所仍共同共有)转让给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父亲郭某勋。因为原、被告双方的亲戚关系,1994年间,郭某勋、曾某丙、郭某丁、曾某^f、曾某戊、曾某己同意将上述房屋暂借给被告临时居住(略),郭某勋去世,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为郭某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因原告要使用该房屋而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拒绝搬出该房屋,致原告投诉某院并提出上述诉某请求,出庭的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另查明,被告林某壬、崔某辛夫妇在外做生意,逢年过节回本案诉某房屋居住生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被告拒绝搬出借住房屋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四被告依法应负停止侵权、返还该房屋之责任。因郭某勋死亡,其所有的讼争房屋的份额及相关的权利,依法由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继承,故本案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庚提出的“因我长子崔某其在原告郭某丁的儿子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触电死亡,当时处理事故时双方有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现在原告郭某丁处,因此该合同书应当要归还给我,待合同书归还给我后,再处理本案事情”的辩称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辛、林某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庚、崔某辛、林某壬、林某癸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离出座落在仙游县X区X巷X号(现X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曾某丙、郭某丁、曾某^f、曾某戊、曾某己。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崔某庚、崔某辛、林某壬、林某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发

审判员林某华

代理审判员颜洁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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