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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高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高某,男,35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高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宁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二运公司与高某于2004年8月24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高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高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高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各项规费等费用,高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2008年10月高某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运公司与高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于2009年8月23日解除;判令高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二运公司与高某是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高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经营,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现双方的合同已届满。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二运公司与高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高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营网络,由二运公司负责管理,高某负责经营;高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二运公司代高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高某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在合同履行期间,高某于2008年10月不再交纳各项费用。2009年8月23日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合同已到期,被告高某未将车辆过户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被告高某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09年8月23日已解除,因合同于2009年8月23日到期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二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09年8月2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户费用;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小建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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