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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陈某某与三水市白坭镇清塘村委会岗尾村民小组分发股利纠纷案

时间:2003-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又名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麦锦河,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水市X镇X村X村民小组。住所地:三水市X镇X村委会。

代表人徐某某,该村X组长。

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因分发股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日询问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麦锦河。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邓某某、陈某某于1993年入户三水市X镇X村X村(今改名岗尾村),现仍拥有该村常住户口。而被告三水市X镇X村X村民小组X年、2000年、2001年的股份分红是每个村民分别为240元、180元、2510元。其中1999年的240元和2000年180元均为被告经营收益的股份红利,2001年的2510元中含股份社经营红利为每人472元、征地款分红每人2038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同意原告将其户口迁入其处,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是其村民,原告享有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原告入户后,被告按该村村民的同等标准要求原告缴交有关税费,亦可看出,被告是将原告作为本村村民看待的。我国法律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在原告已履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要求原告不享受任何权利,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至于被告称原告并未交清所有税费,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并不影响原告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份经营收益红利1999年每人240元、2000年每人180元、2001年每人47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2001年红利中的每人2038元是属于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属农村X组织所有,并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不能作为收益分配,因此,原告与被告间对该款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是对于集体财产如何处理问题的内部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告对该款的分配有异议的,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三水市X镇X村X村民小组欠原告邓某某、陈某某1999年、2000年、2001年度的股份分红款178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负担82元。

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全部征地补偿所得归集体所有,“不能作为收益分配”是错误的。征地补偿所得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以上两条规定并未禁止向村民分发土地补偿费。村民的利益本身就体现在土地上,一旦土地被征用,其损失的利益就应得到补偿。农村X组织作为村民利益的管理者,有权选择处理集体利益的方式,包括以分红的形式处理征地补偿。二、一审法院虽然肯定了上诉人的分红权利,却没有保护上诉人对集体财产享有的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是内部管理事务争议,而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利益纠纷。每一个村民都已分享的利益,唯有上诉人没有得到,显然不公平。上诉人曾要求当地政府及村委协调解决本案纠纷,但相关部门互相推诿。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水市X镇X村X村民小组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利分红纠纷,所讼争的分红款为农村X组织出售土地和承发包的经营收益,这些财产属于农村X组织所有、管理和使用,因此本案双方的争议属农村X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内部利益分配问题,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可循合法程序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原审迳行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股份分红款不当,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5元,合共490元,均由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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