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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黄某乙、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乙丈夫。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董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6日被告黄某乙以小孩读大学缺少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5厘,6个月归还,2008年3月2日又以同样理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2009年3月2日归还,同年4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2分5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特具诉状,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1份,以证实被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1分5厘,归还期限为6个月。

2、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3月初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1份,以证实被告借款x元,归还期限为1年。

3、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1份,以证实被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5厘,归还期限为3个月。

4、证人黄某春、谭某民的证人证言,以证实黄某乙是为小孩读书借钱。

被告黄某乙、董某某未答辩。

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本要求,可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于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乙不及时归还借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黄某乙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因此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且该约定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2007年9月26日所借款项,利息按年利率1分5厘计付,起付日期2007年9月26日,2008年4月8日所借款项利息按年利率2分5厘计付,起付日期2008年4月8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黄某乙、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岳峰

二0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0年4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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