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庄某某、张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1999-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卫刑初字第11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太康县人,住(略),系平顶山华业矿用机电设备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因涉嫌合同诈骗于1997年11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宁某某,平顶山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平顶山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省启东市人,住(略),系平顶山华业矿用机电设备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副经理。因涉嫌合同诈骗于1997年11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平顶山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平顶山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鹤岗市人,住(略),系平顶山华业矿用机电设备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业务科负责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1997年11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平顶山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8年12月24日受理后,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宁某某、刘某、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无资金的情况下,骗取工商登记,开办注册资金280万元的平顶山华业矿用机电设备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简称华业公司,下同),自任法定代表人,租赁平煤集团总库办公楼四楼为办公地点,并任命被告人庄某某为公司副经理、被告人张某某为业务科负责人。1997年4月份,张某某在王某甲授意下,向哈尔滨钢丝绳厂、江苏电缆厂、沈某中兴防爆电器总厂打电话联系,声称华业公司负责平煤集团十三个矿的矿用物资供应,骗取三厂家业务员信任,并由被告人庄某某与三厂业务员签订购销合同。1997年5月份,哈尔滨钢丝绳厂、江苏电缆厂、沈某中兴防爆电器总厂分别发到华业公司价值(略).81元的钢丝绳、价值(略).48元的电缆线和价值(略).00元的防爆开关。三被告人将钢丝绳、电缆低价卖出,得款30余万元,用此款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已追还),手机两部,余款分赃挥霍。1997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新乡市将三被告人转移至此未卖出的价值22万余元的防爆开关提取并发还。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指认抓获被告人庄某某、张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指认抓获同案犯,可视为主动,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24条、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6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辩称与受骗厂家联系业务及销售货物是庄某某、张某某所为,自己当时不知道;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对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

被告人庄某某供认伙同王某甲、张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辩称自己在开始时并不知晓,是过失行为;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庄某某为主犯的定性不准,缺乏依据,他只是本案的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对华业公司无本经营、高某低卖的内幕不知真情,其行为构不成犯罪,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采取虚假出资的方法骗取工商登记,开办注册资金为2380万元的平顶山华业矿用机电设备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自任经理、法定代表人。后聘任被告人庄某某为副经理,聘任被告人张某某为业务科负责人。同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王某甲的授意下,通过电话分别与哈尔滨钢丝绳厂、江苏电缆厂、沈某中兴防爆电器总厂谎称:“我们是平顶山矿区物资供应处,是国营单位,负责平顶山矿务局各矿的矿用物资供应,你们生产什么产品给我们报一下。”各厂家在将产品型号及性能报给华业公司后,又派业务员来平洽谈业务。4月12日、4月24日和5月9日,沈某中兴防爆电器总厂驻濮阳办事处主任张海霞、江苏电缆厂销售处副处长胡锁君、哈尔滨钢丝绳厂业务员韩锁林分别来到华业公司租用平煤(集团)总库办公楼四楼的办公室,由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丙(已按撤案处理)负责接待,张某某谎称总库库房是华业公司库房,使三厂业务员信以为真,分别由庄某某与沈某、哈尔滨两厂家,王某甲与江苏电缆厂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上均注明货到当月或当月25日付清货款。5月23日至26日,江苏电缆厂将3×16+1×6的U型电缆0.(略)(价值(略).68元)、3×35+1×10的U型电缆2.58km(价值(略).85元),哈尔滨钢丝绳厂将56.001吨钢丝绳(价值(略).81元),沈某中兴防爆电器总厂将66件防爆电器开关(价值(略).00元)运至华业公司,由王某甲签字人到总库X号库房(租赁)。收到货物后,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在厂方业务员多次催要货款情况下,欺骗对方让6月5日上午到公司领取货款。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张某某、王某丙等人联系销赃地点,以低价将钢丝绳、电缆线全部销出。其中,钢丝绳经张某某、王某丙联系以每吨5000元或5150元价格(进价每吨7200余元)销给平顶山市X路中段绳网厂门市部王某存。电缆线由王某丙联系将进价为34.44元/m的3×16+1×6电缆300余m,进价为65.31元/m的3×35+1×10电缆603m分别按19元/m、39元/m的价格销给宝丰县X路白云物资站黄丙军,以38元/m的价格将3×35+1×10电缆(略)销给宝丰县X路东段电缆电线经销门市部的马跃东;由被告人王某甲联系以42元/m的价格将3×35+1×10电缆714m销给平煤集团改扩建指挥部电工设备供应处高某林。6月4日晚,三被告人和王某丙租车将66件防爆电器开关转移至江苏省常州市,欲行销赃未果。同年9月27日,被告人庄某某又将66件防爆电器开关转移至新乡市崔清和处让崔帮其代销。销赃得款30余万元除购置一辆桑塔纳轿车和两部手机外,余款均被挥霍。案发后,追回的66件防爆电器开关和一辆桑塔纳轿车(价值5万元)已由被骗单位领取。被告人王某甲于1997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庄某某,张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钢丝绳厂、江苏电缆厂、沈某中兴防爆电器总厂控告书,均控告平顶山华业矿用机电设备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利用合同诈骗他们货物的事实。2.被骗单位业务员韩锁林、胡锁君、张海霞的陈述,均证述被告人张某某给他们联系称华业公司系平顶山矿务局下设单位,负责各矿的矿用物资供应,来平后分别由王某甲、庄某某与他们签订购销合同,在将货物运至华业公司后,王某甲、庄某某、张某某等人拖着拒不付款,并让6月5日上午去给款,5日去后发现人和货物去向不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3.华业公司与哈尔滨钢丝绳厂、江苏电缆厂、沈某中兴防爆电器总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均注明付款时间为当月或当月25日付清。4.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到货物后签写的物资入库验收单同被骗单位出具的购货发票上注明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相吻合,发票上显示三种货物总价款为(略).29元。5.新华路中段绳网厂门市部王某存证实,通过张某某和王某丙从华业公司购钢丝绳三次,价格为5000元/吨或5151元/吨,货款已付清。6.宝丰县X路X路物资站的黄丙军证实,通过王某丙从华业公司购入电缆线,以19元/m购3×16+1×6U型电缆300余m,以39元/m购3×35+1×10U型电缆603m。7.宝丰县X路东段电缆电线经销门市部的马跃东证实通过王某丙从华业公司按38元/m的价格购3×35+1×10U型电缆(略)。8.平煤集团改扩建指挥部电工设备供应处的高某林证实王某甲欠他们公司1万元人民币,王某42/m的价格将3×35+1×10U型电缆714m卖给其公司,扣除1万元欠款,其余货款全部付给王。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述了此事实。9.新乡市塑料机械厂工人崔清和证实1997年9月份,庄某某给其送去66件防爆电器开关让其销售,讲是要帐要回来的,但一直未销出,货通过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孙保兴放在该队车库内。10.从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车房提取66件防爆电器开关的提取证据清单,沈某中兴防爆电器总厂领取66件电器开关的领条。11.扣押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已由江苏电缆厂领取,该车经平顶山市价格事务所估价为5万元。12.王某丙证实被骗厂家到华业公司后由张某某、庄某某负责接待并签订了合同,货物送来后,钢丝绳销到新华路了,电缆线销到宝丰了。1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在华业公司向工商局注册登记时,公司就没有钱。与被骗厂家联系是庄某某、张某某等人,他们在电话中称我们是矿务局下属单位,负责各矿物资供应,办公地点在矿务局总库,收到货物后因没钱未付款,就让对方6月5日来付款,6月4日下午装车将货拉走去了常州。14.被告人庄某某供述,是张某某与被骗厂家联系的,我在合同上签的字,因没有资金无法付货款,收到的钢丝绳、电缆线通过张某某、王某丙卖掉了,是王某甲让低价销的,6月4日晚上,我和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丙把防爆开关拉到江苏省常州市,转移原因是第二天厂家业务员来要货款。销的货款用9.6万元购桑塔纳车一辆和(略)元给王某甲、张某某购手机二部外,其余均已花掉。1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是王某甲授意让我给被骗厂家联系的,签订合同后对方将货物运来,钢丝绳、电缆线销出后于6月4日晚上将防爆开关拉到常州,我按每吨5000多元卖给新华路一个门市部30多吨。16.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证明,1997年11月21日抓获王某甲,11月22日在王某甲配合下,抓获张某某、王某丙。11月29日,由王某甲联系,稳住庄某某,驱车到江苏省常州市抓获庄某某。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取虚假出资方法骗取工商登记后,伙同被告人庄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低价销售或将货物藏匿,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鉴于其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诈骗数额巨大有误,应予纠正。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庄某本案从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24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68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0万元。

2.被告人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

3.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上述所判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张冯现

人民陪审员刘某刚

人民陪审员李明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