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曾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潢民初字第17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潢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一九六○年元月二十九日,住(略)。农民。

被告曾某某,男,生于一九五六年三月十九日,住(略)。个体加工户。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李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被告李某某到被告曾某某开办的木工加工厂锯木料,并雇佣原告去帮忙。在加工木料中,被告曾某某偷工减料用电锯将一圆木没完全冲成两半,而上、下木料错位,则让原告用手推齐,但推不动,被告曾某某又让原告用脚踹齐,在原告用脚踹时不慎跌倒,致使左手被曾某某没有任何防护器具的电锯锯掉。被告曾某某无视生产安全规定,违章作业,导致原告遭受重大伤残,应给予赔偿;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是雇佣关系,理应要求索赔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生活补助费等(略).7元。第一被告辩称,被告李某某请原告刘某某到第一被告木工房加工树时刘某某穿个拖鞋,李某某、刘某某帮忙推树时我不还跟他俩讲不需帮忙,要注意安全,不料刘某某穿个拖鞋一打滑跌倒了,他伤害与第一被告没责任,只愿赔偿800-1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第二被告请原告刘某某及他人到被告曾某某木工房帮第二被告加工木料。在锯树时被告曾某某相图省事,一下把树打四半,可冲成两半后错位了,被告曾某某就让原告刘某某推齐,因电锯旁有个凹坑,并覆盖锯末,刘某某用脚蹬时不慎滑倒,左手甩到电锯上面,手掌当场锯倒,第二被告当时要求被告曾某某及时抢救原告不予理睬,由第二被告当夜送原告去信阳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被告李某某因盖房用村,邀请同村原告刘某某到被告曾某某个体电锯房加工木料,加工中刘某某一直帮助抬运木料。晚6时许,被告将一圆木冲成两半,上、下板错位,被告曾某某则让原告扶平,而、上、下木板接头处还未完全锯断,原告用手推不动,于是用脚向上蹬平,不慎踩入地面被锯末湮没的凹坑,致仰身跌倒。由于被告曾某某电锯(小型电锯,使用已十余年,型号品牌不详)长年失修,安全罩已完全腐烂,又未防护器具,原告左手甩到完全裸露的锯齿上,造成左手掌近中部处五指横切断离,事发当夜被告李某某及时送原告入信阳解放军154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5000元,诊断结果,原告左手掌完全断离伤,左拇指不全离断伤。同年八月三日出院,原告已行断指再植手术。九月二日经医院复查伤情基本痊愈。十月十五日经潢川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检验,原告左手掌自远掌横发平面处完全离断,断面不整齐,五指肿胀,不能活动,丧失知觉。阅X线示:左手掌骨多发性骨折,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缺如。鉴定结论为重伤六级伤残。原告花费医疗费6175.7元。交通费950元,出院继续治疗费5890元,鉴定费2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标准和客观实际情况,原告致伤营养费235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190元、生活补助费(略)元,原告致伤前扶养两子女(一个10岁,一个12岁)的生活费5040元,原告致伤前应承担赡养费1200元。上述具体赔偿范围的数额计(略).7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从事电锯生产、属危险行业,本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其却无视安全规定,使用电锯既无安全罩又无防护板,致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为其劳务,作为受益人对原告伤害应予适当补偿,原告本人缺乏安全知识,疏忽大意,对伤害后果亦要负一定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受害前扶养而又没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略).42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受害前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5586.14元(被告已付款在执行中扣除)。

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的诉讼费2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力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蔡绍财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新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