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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霜医院有限公司与美国某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被执行人)美国某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x,Inc)。

法定代表人x董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某医院有限公司。

河北霜医院有限公司与美国某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美国某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河北某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该案过程中,美国某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的申请。2011年3月14日,本院立案审查。

在本院审查美国某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的审理期间,河北某医院有限公司与美国某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美国某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撤回不予执行的书面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美国某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美国某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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