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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3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大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何某32岁。

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斌、李国民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7年12月26日在原大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现在校学习。2006年7月28日收养一女吴某。原告2002年外出打工,回家后与被告经常吵架角孽。2008年被告外出后不知去向,无任何联系。双方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婚生子及收养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6日双方到原大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现在校学习。2002年起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回家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吵架角孽。2006年原、被告双方收养女儿吴某,但未某理收养手续,已上户口在吴某家庭。2008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不知去向,原告四处寻找,仍无被告下落,双方未某有联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外出致夫妻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某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吴某、吴某。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经审理质证的结婚证原件、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大足县X村委会证明、调查证人吴某某材料载卷佐证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并应积极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彼此应主动进行联系与沟通,而本案被告何某从2008年外出后不回家,不与家庭联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经原告寻找仍未某到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因分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子女吴某、吴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女儿吴某由原告吴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周学军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人民陪审员李国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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