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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等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曾用名“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黄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伺机扒窃。当日18时许,由被告人黄某掩护,被告人秦某尾随女青年汪某某,趁其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里的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一部。随后,二被告人以同样的方法盗走女青年周某上衣口袋里的x牌x型手机一部。当日19时许,由被告人秦某掩护,被告人黄某盗走女青年王某某上衣口袋里的x牌G566型手机一部。当二被告人欲乘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三部被盗手机。经鉴定,上述三部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70元,均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汪某某、周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共同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蒋丽霞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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