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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又名高X,男,196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1953年出生。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于2011年1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某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81.9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16日,高某两次对陈某进行殴打。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高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高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0年6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了(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某不服,随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于2009年12月18日入济源市邵原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天;陈某住院期间由其妻高某护某,陈某及其妻均系农业户口。陈某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1144.74元;2、误工费145.2元;3、护某165元;4、营养费165元;5、交通费162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781.94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两次殴打陈某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及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陈某因此受伤住院,高某对陈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陈某要求的医疗费1144.74元,有医疗费收据、处方及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其在济源市邵原卫生院住院11天,每天按13.17元计算,应为144.87元;陈某住院期间由其妻高某在济源市邵原卫生院护某11天,每天按13.17元计算,故护某应为144.87元;陈某要求的交通费162元,有有效证据证明,能够说明合法用途,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损失1596.48元,高某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1596.48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某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高某上诉称:其与陈某于2009年12月14日和16日发生纠纷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于2010年5月15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其败诉,其于2011年1月2日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中院受理后,电话已通知济源市人民法院,可济源市人民法院对中院通知避而不闻仍坚持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判决。为此,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陈某辩称:济源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行政判决,均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现对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济源市人民法院对中院的电话通知置之不理没有任何证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两次殴打陈某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及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高某对陈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高某称其没有殴打陈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高某称本院已经受理其申诉申请,并已经电话通知济源市人民法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段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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