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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与马某、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富田东方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被告马某、邓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场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航海东路X号河南东方国际家居广场X号营业场地,用于经营雅露斯品牌家居销售。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出现商品质量投诉某其他投诉某三个工作日内无法及时解决的,则乙方应当无条件服从甲方做出的决定。甲方因此而付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赔偿金、差某、鉴定费、律师费等)将从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2008年1月3日,被告以原告统一印制的订单和消费者姚蕙签订协议,销售圆床+床品,茶某、床垫,数量各一套,总计金额为人民币9950元,约定交货期为2008年9月。2008年1月3日,原告代收了消费者姚蕙所支付的该笔货款9950元,2008年1月17日,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返还了该笔货款。2008年9月,被告未按时向姚蕙交货,也不向其退款,后姚蕙将本案原告诉某法院,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姚蕙9950元、案件受理费109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赔偿款x元及2009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款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马某、邓某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无售后遗留问题,如数退还质保金,质保金已经退还给被告,故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和被告邓某、马某(承租方、乙方)签订商场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河南东方国际家居广场X号营业场地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乙方承租场地,仅限于经营雅露斯品牌软床类家具;租赁期限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甲方按每平方米50元向乙方收取,总金额x元,租赁期满后,转为质量保证金;如遇乙方出现商品质量投诉某其他投诉某三个工作日内无法及时解决的,则乙方应当无条件服从甲方做出的决定。甲方因此而付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赔偿金、差某、鉴定费、律师费等)将从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如乙方退场一年后无售后遗留问题,则由甲方在三包期结束后无息退还该质量保证金;甲方负责统一商业规划,统一招商管理,统一营销,统一服务监督,统一宣传推广;甲方实行商场化管理,执行代收银制度,乙方必须使用甲方统一的销售凭证、售后服务卡,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顾客投诉某经济纠纷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收乙方的销售款,正常情况每周三作为结帐返款日,如遇商场举行促销活动结算时间另行通知。”2008年8月31日,上述商场租赁合同租赁期满,雅露斯专营店撤柜。

2008年1月3日,案外人姚蕙在原告的东方国际家居广场内的雅露斯专营店购买家具,该专营店向姚蕙出具了东方国际家居广场订货单(单号6557)一份,载明:“客户姚蕙、专营店雅露斯;交货日期2008年9月,订货日期2008年元月3日;货物名称:圆床床沿、茶某、床垫各一套,价值共计x元;客户若需延期收(提)货,须到专营店更改订单的交货时间,否则不予保留商品,并视为顾客自动放弃定金。专营店因特殊原因若需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给予顾客所延期货物款总额0.1%的补偿。”2008年1月3日,姚蕙向本案原告一次性交清了上述货款x元并参加了原告举办的“店庆返现”活动,姚蕙得到原告返还的现金4200元及价值588元的提货卡一张。此后,姚蕙未于2008年9月交货时间收到货物,姚蕙前往东方国际家居广场内的雅露斯专营店,发现该专营店已撤柜,姚蕙与该专营店的人员马某联系交货一事未果。后姚蕙将本案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本案原告返还姚蕙购货款x元及自2008年1月3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1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返还姚蕙货款995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9元。2011年10月25日,本案原告支付姚蕙退货款9950元、案件受理费109元及利息1007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邓某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邓某作为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经营,因被告未向案外人姚蕙交付货物,致使原告被起诉某本院,本院已生效的(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返还姚蕙货款995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9元。现原告已向姚蕙支付退货款、案件受理费、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25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x元,构成原告的损失,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马某、邓某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无售后遗留问题,如数退还质保金,质保金已经退还给被告,故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虽然质保金已退还原告,但二被告在向姚蕙交付货物前从原告处撤柜且未交付货物,对姚蕙构成违约,故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础,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马某、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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