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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煜,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县X镇。

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原告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和被告在一个工厂里打工,被告是新疆人,在打工中双方逐渐产生爱慕之情。2001年腊月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18日被告将其户口迁至我县,并于2002年4月22日在平利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家呆了9个月后,原被告就同时外出,被告在新疆原告在广东打工。3年没有在一起生活,其中有两年互相都没有联系。2007年被告又到广西打工,原告仍在广东,双方一直分开生活。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只有9个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原被告分开时间长,感情逐渐淡漠。2009年和被告联系,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也同意了。同年7月原被告一起回家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给原告签了份离婚协议书就走了,但在办理中原告才知道还要被告一同去才能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但她就是不回来。原告于2010年10月起诉某离婚,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新疆打工时相识,后逐渐产生爱慕之情,2001年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4月22日在平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在洛河居住一段时间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之后未共同生活。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加上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有矛盾发生,被告赵某便外出务工不再回家。2009年7月后,原被告便不再联系,互不履行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洛河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人魏延伦的证明、证人魏延芳当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才能维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婚前基础较好,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相互沟通日益减少,感情逐渐淡漠,以致双方多年未共同生活,互不尽家庭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其感情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案诉某费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芳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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