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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诉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邱某。

被告邱某。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暨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11时55分许,原告骑三轮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轿车(车主为第二被告),在本区X路、戚家墩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12月1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现左肘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71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75,421元。

第二被告暨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第二被告庭审中表示其与第一被告系同一人,邱某系其曾用名,其身份证号以最新的身份证为准;对事故事实与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837元;赔偿方面,同意第三被告意见;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原告的提供的票据与其名字不一致,原告改正后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受伤情况不应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派出所不一定了解原告的居住情况,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二被告作为其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全部承担。关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第三被告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71元,第二被告垫付2,837元(含救护车费),合计3,408元,双方提供的票据上名称为柏某,原告表示为笔误并经出具票据的医院盖章予以更正,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凭据予以确认;营养费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地产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自2007年8月9日起至今居住在本区X组某号,并为上海某酒店员工,每月工资1,800元,事发后停发工资,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误工费。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26,675元/年×20年×10%=53,35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7,2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3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3,688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原告。鉴定费1,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400元,扣除已支付的2,837元,还应赔偿563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73,688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63元;

二、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6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元,由原告负担14元、第二被告负担828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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