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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尹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某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京市X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某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北某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美玉,北某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某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某建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泰山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尹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田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第x号“龙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未经续展已被依法注销,第(略)号“泰山龙”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第(略)号“龙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龙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略)号“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或由“龙及图”、单字“龙”,或由纯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泰山龙”为臆造词组,在含义上与上述四个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别,它们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

北某建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泰山石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山石某公司)“泰山”商标的系列商标,但北某建材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明确“泰山”商标为引证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泰山”二字存在较大区X区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北某建材公司的相关陈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某建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北某建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对商标整体及主要显著部分对比,而非被告裁定中认为的“商标的含义”等标准。二、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使用在石某板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未考虑原告以及引证商标在石某板行业中的知名度及显著性。三、虽然北某建材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未明确第(略)号“泰山及图”商标为引证商标,但第(略)号商标所有人泰山石某公司与北某建材公司为合资控股关系,被异议商标由“泰山及图”和“龙牌及图”商标的主要部分组成,增加了相关群体混淆和误认的可能。四、第x号裁定未对复审请求中尹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进行认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尹某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泰山龙”商标,由尹某于2004年2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某板、水某、粘土、炉渣(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材、已加工木材、岩棉制品(建筑用)、石某、耐火土、纤维矿棉板”等,2006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被北某建材公司提出异议。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龙牌及图”商标,由北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某板、石某、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某、耐火材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水某管、水某柱、防火水某涂料”,专用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止。该商标于2005年1月14日被核准转让给北某建材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龙牌及图”商标,由北某建材公司于1981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因未续展注册,专用权有效期止于200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三系第(略)号“龙及图”商标,由北某建材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某板、建筑用涂料”,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27日止。该商标于2005年1月14日被核准转让给北某建材公司。

引证商标四系第(略)号图形商标,由北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砖瓦、地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木板材条、非金属隔板、非金属板条、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板”,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6日止。该商标于2005年1月14日被核准转让给北某建材公司。

引证商标五系第(略)号“龙”商标,由北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混凝土遮板、混凝土非金属模板、建筑用玻璃、隔热玻璃(建筑)、石某粘合剂、非金属碑”,专用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止。该商标于2005年1月14日被核准转让给北某建材公司。

针对被异议商标,北某建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泰山龙”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某建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9年10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北某建材公司及其拥有的“龙牌”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北某建材公司所有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尹某与北某建材公司均经营建材产品,双方曾有贸易往来。尹某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内含北某建材公司使用多年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文字“龙”,因此,双方商标并存容易引起市场混淆。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为此,北某建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北某建材公司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注册证明及其它“龙”商标的注册证明。2、北某建材公司历年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其一直使用“龙牌”系列商标。3、北某建材公司简介及子公司营业执照。4、北某建材公司广告宣传材料,用以证明其大力推广“龙牌”商标。这些宣传材料或是宣传北某建材,或是宣传“龙牌”。5、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证明,用以证明“龙牌石某板”产品享有较高市场知名度。6、2001年至2008年北某建材公司经济指标审计报告。7、北某建材公司、北某建材公司产品及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荣誉证明。其中,2005和2008年引证商标一均被认定为北某市驰名商标。2008年商标局商标驰字第〔2008〕第X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8、北某胜利百年公司(简称胜利百年公司)与北某建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尹某是其法定代表人。9、胜利百年公司与北某建材公司于2005年和2006年签订的经销协议、北某建材公司给尹某出具的销售发票。证据8和证据9用以证明尹某的主观恶意。

针对北某建材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尹某辩称:一、被异议商标“泰山龙”为臆造词汇,构成文字“泰山”和“龙”均具有深刻内涵,两者组合在一起代表美好愿望,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在先,商标局认定“龙牌及图”商标驰名在后。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3、胜利百年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经销协议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尹某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且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龙牌及图”和“泰山”商标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请求核准注册。

2011年3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商标近似与否,应当考虑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显著性、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因未续展注册已被依法注销,与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为纯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引证商标一为文字“龙牌”和图形结合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文字“龙”和图形结合商标,被异议商标为“泰山龙”的纯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引证商标五“龙”为纯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泰山龙”为臆造词汇,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鉴于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即使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不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北某建材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明确将第(略)号“泰山及图”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且北某建材公司与泰山石某股份有限公司形成控股关系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北某建材公司提交的其与尹某所在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时间亦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不能证明尹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北某建材公司的相关陈述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泰山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某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某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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