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某某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住所地:重庆市X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某某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某某于2010年3月1日招聘被告李某为守护工,于同天在公司所在地江北五里店就业培训基地二楼订立了《用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从2010年3月1日起至甲方与客户的服务项目合同终止时止(即南岸区长生电信的服务项目终止时)。2011年5月30日,原告某某因服务客户长生电信的守护工作项目终结,将此工种变更为消防某守工种,从业条件要求45周某以下并持有消防某作资格证上岗,被告李某因此就不符合此工种条件,故原告某某于2011年6月7日对被告李某重新安排到南坪万达广场保洁部工作,并通过邮寄以《调岗通知书》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李某,并告知了从收到通知三日内未去报到视为自动离职。直到2011年6月14日被告李某仍未去上班,原告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决定解某双方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向被告李某邮寄送达了书面《解某双方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被告李某至今不离开此岗位,也不说明理由。非法占有消防某护工作室,致使原告某某的服务对象长生电信客户对其意见很大,原告某某和客户多次催促被告李某离开场地,交出工作室,但被告李某置之不理。被告李某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某某与客户的合作信誉,也损害了原告某某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故原告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排除工作妨碍、搬出南岸区电信局长生桥分局传达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某某单方面调整被告李某工作岗位的行为于合同无据,根据被告李某与原告某某签订的《用工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某某要调整被告李某工作岗位只能根据其工作表现而非该工作岗位的从业条件变化而随意对被告李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即或确实需要调整,也只能通过被告李某同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故原告某某单方面调整被告李某的工作岗位是违反《用工合同》规定的;2、原告某某单方面解某与被告李某的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在未与被告李某就工作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原告某某就强行向被告李某下达了《调岗通知书》,在这一行为遭到被告李某的强烈反对和拒绝后,原告某某竟以被告李某未按规定按时上岗为由,单方面武断地解某了其与被告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拒绝向被告李某支付从2001年至2011年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李某与原告某某所签订的《用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某某单方面解某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并未发生,因此,原告某某解某与被告李某的劳动关系是严重违法和无效的;3、长生电信的工作场所(工作室)不是被告李某不离开,而是原告某某违反《用工合同》规定,单方面解某双方劳动关系,继而又无理拒绝向被告李某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10年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公休日和平时超时工作的劳动报酬而造成的。故被告李某认为,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李某依法应享有解某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在原告某某工作10年来节假日加班费、公休日及平时超时工作的劳动报酬。为此,被告李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重庆安达某某与某某签订业务外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委托管理服务区域,5、长生桥端局;二、委托管理服务事项,(1)、受委托服务区域内夜间安全值守,维护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协助作好防某、防某、防某坏工作。(2)、日常清洁卫生,对受委托公共区域和共用部位定期清扫保洁。(3)、受委托服务区域内消防某备的值守(如有)。(4)协助客户中心完成业主交办的其他工作。业务外包合同签订后,某某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管理服务工作。

2010年3月1日原告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用工合同》,原告某某为甲方,被告李某为乙方。《用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合同签订时乙方服务项目的合同终止时止(甲方与客户的服务合同);2、工作内容,乙方同意到甲方指派的工作场所从事守护服务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按照不同保洁现场的具体要求而定,确保现场质量标准,达到与甲方合作客户及甲方构建和谐的合作效果;3、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应当执行法律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但鉴于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是守护服务,必须随时满足接受守护服务单位的需要,因此依照规定休假,双方难以做到,故双方同意灵活休假制,具体按照不同保洁现场的要求而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8、劳动合同的变更、解某、终止,(1)、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解某、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2)、乙方在劳动中不认真负责,导致甲方丧失守护用工客户或引起客户投诉扣款的,甲方有权辞退乙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提前通知乙方;(3)、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其薪资随岗位的变换自行调整;(4)、试用期间,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随时与乙方解某劳动关系,不需要提前通知乙方;9、违约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10、劳动争议处理,双方协商解某或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用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依照合同约定被原告某某指派到南岸区长生桥电信局门卫传达室担任守护工作。

2011年4月30日重庆安达某某与某某签订消防某守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委托消防某守服务区域、服务事项及要求,14、南岸片区(长生桥),(1)受委托服务区域内365天24小时消防某备的值守。(2)受委托服务区域内365天24小时安全值守,维护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协助作好防某、防某、防某坏工作。(3)、日常清洁卫生,对受委托区X区域和共用部位定期清扫保洁。(4)协助客户中心完成业主交办的其他工作。二、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三、某某需保证消防某守岗位人员年龄45周某以下(1966年5月31日以后出生)、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身体健康。经培训取得消防某守职业资格证书者。十、本合同替代此前双方所有关于本合同事项的口头或书面的纪要、备忘录、合同和协议。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李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消防某守岗位人员工作条件,故原告某某于2011年6月7日将被告李某重新安排到南坪万达广场保洁分部工作,并通过邮寄以《调岗通知书》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李某,告知被告李某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未去报到即视为自动离职;被告李某在收到通知书后直到2011年6月14日仍未去报到上班,原告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决定解某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向被告李某邮寄送达了书面《解某劳动关系通知书》,《解某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为:李某同志,由于长生桥电信的守护工种变更为消防某守工种,从业条件为:45周某以下,持证上岗。你本人条件不符合。我司为此发文调整了你的工作岗位。安排你于2011年6月7日到南坪万达广场保洁分部报到上班,期间我司管理人员多次催促,截止今日仍未报到上班,旷工多日,影响了我司万达广场保洁分部的正常工作开展。《调岗通知书》明确告之逾期未到万达广场保洁分部报到视为自动离职。所以,公司决定于2011年6月14日正式同你解某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李某收到书面《解某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但至今仍不离开南岸区长生桥电信局门卫传达室守护工作岗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业务外包合同、用工合同、消防某守业务外包服务合同、调岗通知书、解某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1日重庆安达某某与某某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由重庆安达某某委托某某管理长生桥端局区域内夜间安全值守等工作,2010年3月1日原告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用工合同,由原告某某指派被告李某到南岸区长生桥电信局门卫传达室担任守护工作,2011年4月30日重庆安达某某与某某变更业务外包合同为消防某守业务外包服务合同,该合同对消防某守岗位人员的年龄和从业资格有明确规定,具体规定为:年龄45周某以下(1966年5月31日以后出生)、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身体健康,经培训取得消防某守职业资格证书者;依据此规定,被告李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消防某守岗位人员工作条件,故原告某某将被告李某安排到南坪万达广场保洁分部上班,并将此安排以书面调岗通知书的形式邮寄送达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收到通知书后,并未按通知书上规定的时间到南坪万达广场保洁分部报到上班,原告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解某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将此决定以书面解某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形式邮寄送达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收到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但拒不搬出南岸区电信局长生桥分局传达室,直至今日。被告李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李某提出原告某某违反《用工合同》规定、单方面解某双方劳动关系,继而又无理拒绝向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某可另行起诉。现原告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排除工作妨碍、搬出南岸区电信局长生桥分局传达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工作妨碍、搬出南岸区电信局长生桥分局传达室。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某某垫付,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某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张学俊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朱世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