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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内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建明,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内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内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内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代理人申安明、路建明,二被告的代理人王新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部为公司下属独立核算单位,业务上实行双方双重领导,由原告方自购材料,自备设备,组织施工及现场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风险和责任,原告及时按规定交纳营业税,所得税和地方的一切费用,被告收取原告施工时被告实际管理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用,原告支付被告二名工作人员实际工作工资每人每月700元。

原告以被告名义参与吉林省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富通公司)以创立人为特征兴办的中日合资吉豫塑料有限公司在内黄某城建设路X路南的生产厂房楼建设向社会的公开招标,通过投标取得承建权。2001年1月12日签订了2001--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于同年3月6日开工建设。期间原告投入大量资金,也赊欠了部分材料,垫支部分工人工资,尽全力施工。由于发包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时断时续。施工期间被告仅仅协助原告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x元,派人参与管理2个月(2月15日-4月15日),此后也就没有再参与管理,发包方也不同意被告参与其中,被告就撤走了其管理人员,以后原告直接向发包方领取工程款、签证、结算等,工程基本完工后,发包方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巨大,为此,原告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以施工合同纠纷将吉林富通公司诉至内黄某法院,该院以(2005)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吉林富通公司给付内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价款x元,利息x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某不让原告参与执行,告知原告等执行款要回后接通知来领取。由于上述工程款除赊欠当地20余万元材料款外,绝大部分是工人工资,工人都是原告所找,数年来为支付工人工资已经债台高筑,一贫如洗,后经原告委托律师了解,被告已在2006年10月23日同吉林富通公司经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擅自放弃了原告应得权利x元,以x元进行和解并领到该款。按照原、被告施工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施工期间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工人工资和管理费。据原告了解,上述工程款实际支配人为李某某个人。这x元工程款和以前被告已扣x元共计x元。诉讼中我认可应扣除的:1、管理费x元(按x×2%计算),其中6200元、1900元有票,5000元没票。2、工人工资8400元(按2人×6个月×700元计算),其中2800元有票,5600元没票。3、复印费199元。4、租用吊葫芦费660元。5、当地材料款x元,其中王桂林x元,吕春景x元,兰娥7000元,张清堂x元,李某禹x元,王现生x元。6、钢管租赁费及丢失赔款5205.22元,其中租费634.92元,赔款4570.3元。7、安全牌690元;8、诉讼费用x元,其中案件受理费x元,执行费3900元,代理费8000元。这以上八项应扣除款共计x.22元,被告尚欠我工程款x.78元,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78元及利息x元[(x.7元×7.47%÷365÷857)(06.10.24--09.2.28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内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反诉称,2000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联营施工协议,联营行为完成后,2007年3月26日,双方达成一份结算声明,以明确各方在联营中的责任及应承担的费用,但在结算过程中,反诉被告离去致使无法结算。另外联营中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x元,具体数额、来源反诉被告共欠:1、城建管理费x元。2、招标办费用x元。3、质检费x元。4、管理费x元(x×2%)。5、工人工资x元(2×19×700元)。6、材料款x元。7、付王桂林材料款利息x元。8、付李某禹材料款利息x元。9、吊葫芦租赁费660元。10、钢管租赁费、赔款计x.91元,其中租赁费x.22元,814米,52天(2001年5月6日--同年6月28日)×814米×0.015元/天、米=634.92元,2001年6月28日还钢管531米,欠283米,3099天(2001年6月29日---2009年10月14日)×283米×0.015元/天、米=x.25元,另274.95米,3099天(2001年6月28日--2009年10月14日)×274.95米×0.015元/天、米=x.05元。丢失钢管赔款6996.69元[(283米+274.95米)×3.8kg/m×3.3元/kg]。11、诉讼费用x元(案件受理费x元,执行费3900元、代理费用x元)。这以上11项共计x.91元,减去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拿款x元,再减去反诉被告诉状中自认x元诉讼费、3900元执行费、x元材料款后,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x元。另外利息x元,包括建设管理费x元按1分计息,63个月(2001年8月1日-2006年10月24日)计x.32元,工人工资x元,按1分计息50个月(2002年8月14日--2006年10月24日)计x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部为公司下属独立核算单位,业务上实行双方双重领导。由原告方自购材料、设备,组织施工及现场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风险和责任,原告应及时按规定交纳营业税、所得税和地方的一切费用,城建部门的各项费用由原告出钱,被告出面办理。被告派驻二名工作人员进场,时间从进场到完工,考勤工作由被告负责,工资每人每月700元,被告提取原告工程总造价的2%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和工人工资待从建设单位拨款数额的比例扣除。协议签订后,2001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通过投标取得了吉林富通公司以创立人为特征兴办的中日合资吉豫塑料有限公司在内黄某城建设路X路南的生产厂房楼的承建权,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01年3月6日正式开工建设,被告也按约派两名工作人员进场工作。由于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时断时续,当工程基本完工时被迫停工。2002年8月14日,被告与吉林富通公司达成厂房工程决算交结协议书,确定工程决算造价x元。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被告负责人收到工程款x元,给付原告x元,现被告尚有原告价款x元。后经原告追回x元,2002年9月26日,内黄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内工商注处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2004年12月10日,内黄某建设局以内建(2004)X号文件作出注销被告公司的决定,并决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人为被告李某某,负责对公司的设备、物质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由于吉林富通公司拖欠数额巨大的工程款,为此原告以被告清算组代理人的身份将其诉至法院,本院以(2005)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吉林富通公司支付被告公司清算组工程价款x元并承担利息x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公司清算组同吉林富通公司以x元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06年10月23日、24日两次将上述款项领走,经办人为被告李某某。按照原、被告联营施工协议约定,该x元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以上被告公司尚有原告工程款x元。

另查明,原告侯某某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应支付给被告内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或被告代为支付、原告应承担的事项数额有:1、管理费用x元。2、工人工资x元。3、复印费199元。4、吊葫芦租赁费660元。5、安全牌费690元。6、当地材料款x元。7、钢管租赁费、赔偿款5205.22元。8、诉讼费用开支x元。以上八项共计x.22元应从x元中扣除,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侯某某工程款x.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营施工协议书、(2005)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领款收据、钢管结算清单、交纳管理费二联单、支付工人工资二联单,被告提供的吊葫芦租费欠条、现金分配单、内黄某建设局X号文件、内黄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工人领取工资的领条等以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书因侯某某无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侯某某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其行为属于挂靠经营。其建设施工的吉林富通公司厂房楼于2002年8月14日进行工程决算,工程决算即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因该建设工程取得的价款扣减原告侯某某应承担的部分金额后,应支付给原告侯某某,即原告侯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对原告侯某某自认的复印费、吊葫芦租赁费、安全牌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侯某某认可被告代为支付的吕春景材料费x元,王现生材料费x元,其已分别归还了上述两人部分款项的事实放弃核实,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侯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应从被告领取工程款第二天开始,按实际欠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

关于管理费问题,原告侯某某认为应按被告公司协助拨款x元金额,按约定2%的比例计算,即认为应支付给被告公司x元,反诉原告认为应按决算价x元×2%计算,即应付x元。联营合同约定的虽然为工程总造价的2%,从建设单位拨款数额的比例扣除,但由于原告侯某某只履行部分工程量,建设单位也是按已完工程量计价,履行中,原告侯某某实际得到工程价款为x元(x元和x元),所以从公平角度讲,应按x元×2%即x元支付反诉原告,应从x元中扣除x元。

关于工人工资问题,原告侯某某认可应付8400元即2人×6个月×700元,反诉原告认为应付x元即2人×19个月×70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时间问题,从联营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时间是从进场到完工,考勤由反诉原告负责,进场时间应按双方无争执初次领工资时间即2001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完工时间原告认为工人在工地只干6个月便离场,但对此没有提供离场证据,所以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应按竣工时间即2002年8月14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19个月有误,应纠正为18个月,所以原告侯某某应支付工人工资为2×18×700=x元,应从x元中扣除x元。

关于材料款问题,反诉原告内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应扣除代为支付的当地材料款x元,诉讼中反诉被告侯某某只认可x元,对反诉原告多支付给兰娥的1600元,既没有证据证实,反诉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应支付x元材料款予以确认,即应从x元中扣除x元,对反诉原告支付给王桂林、李某禹的材料款的利息x元、x元,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当时约定了材料款利息,故本院对这两笔材料款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钢管的租赁费、赔偿款问题,反诉原告内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反诉被告应支付814米钢管52天的租赁费634.92元,应支付283米钢管3099天的租赁费x.25元,应支付274.95米钢管3099天的租赁费x.05元,应赔偿丢失钢管557.95米(283米+274.95米)损失6996.69元,对此,反诉被告侯某某认可814米钢管52天的租赁费634.92元和283米钢管赔偿款4570.3元,对283米3099天钢管的租赁问题,从双方提供的2007年3月25日反诉被告侯某某与反诉原告负责人李某某签字的结算单来看,当时尚欠283米没有归还,也没有言明283米钢管侯某生继续租赁应计算租赁费,所以不应该再计算租赁费,应照价赔偿,从侯某某计算的赔偿数额4570.3元可以推断出每米16.15元,从反诉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6996.69元[(283米+274.95米)×3.8kg/m×3.3元/kg],可以计算出每米12.54元,故本院对反诉被告认可的数据予以确认,即按每米16.15元认定。对274.95米钢管的租赁费和赔偿款问题,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提供的侯某某的工人李某吉于2001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不能对抗2007年3月25日侯某某、李某某共同签字的结算单,故侯某某应支付反诉原告租赁费634.92元、赔偿款4570.3元,共计5205.22元,即被告公司应从x元中扣除5205.22元。

关于诉讼费用问题,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支付案件受理费x元,执行费3900元,代理费x元,共x元,反诉被告侯某某认可案件受理费x元,执行费3900元,代理费8000元,共计x元,对下欠没有票据的2000元代理费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对x元的诉讼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侯某某应支付反诉原告x元,即被告公司应x元中扣除x元。

对反诉原告还主张的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城建管理费x元,招标办费用x元,质检费x元,并出具了有侯某某和李某某共同签名的三张欠条,对此三张欠条的真实性反诉被告侯某某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三项费用反诉原告并没有垫付,并主张均属于免除费用,不能支付给反诉原告,对此三张欠条经审查认为债权人属建设局建工股、招标办、质监站并不属于反诉原告,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所以反诉原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既然建设管理费另案处理,所以不涉及到支付利息问题,工人工资的利息也不应由反诉被告支付,由于在反诉原告协助拨款时已占有反诉被告x元工程款,且反诉原告也未支付给工资利息,故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平息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工程价款x.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工程价款x.78元从2006年10月25日开始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内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元,原告侯某某负担1982元,被告内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0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8元,反诉原告内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398元,反诉被告侯某某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朝

审判员魏章顺

审判员杜振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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