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与华东三峡经济发展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经再终字第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经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奚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资产经营部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东三峡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虹口支行)与上海京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申公司)、华东三峡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6日作出(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999年12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虹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京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投资人为张某某和华东经济发展公司三峡商场(以下简称三峡商场),而三峡商场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单位为三峡公司,故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将三峡公司和张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并于2000年12月21日作出(2000)虹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农行虹口支行不服,申请再审。2004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3)沪二中经他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4年8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农行虹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三峡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之一:1996年10月7日,农行虹口支行与京申公司、三峡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虹口支行借给京申公司95万元,期限自1996年10月7日至1997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415‰,逾期还款按每月万分之四偿付逾期息。三峡公司为京申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建于嘉定区X乡X村X号地块,幢号为C64的皇府别墅。合同签订后,农行虹口支行按约借给京申公司95万元,京申公司借款后至1997年3月25日归还1万元,并付清了借款期内的银行利息及偿付逾期利息至1997年6月21日。此后农行虹口支行多次催讨,京申公司均未归还借款,农行虹口支行遂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之二:1995年7月18日,案外人上海方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信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皇府别墅房屋预售合同》21份,由三峡公司向方信公司预购本市嘉定区X乡X村皇府别墅21套。上述合同于同年9月26日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1996年1月16日,三峡公司向方信公司支付定金200,000元。除本案系争的《借款合同》外,1996年3月19日、3月25日,京申公司、三峡公司先后与农行虹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约定由京申公司向农行虹口支行贷款1,300,000元,期限自1996年3月19日至1997年1月22日,三峡公司以皇府别墅CX幢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年7月31日,三峡公司与中国投资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后更名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三峡公司向光大银行贷款10,000,000元,期限自1996年7月31日至1997年7月25日,三峡公司以皇府别墅中的10套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1997年7月17日,方信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终止<房屋预售合同>协议》,协议明确双方同意将1995年7月18日签订的《皇府别墅房屋预售合同》21份中的18份予以终止,其中包括上述抵押给农行虹口支行和光大银行的12套房屋。

本院查明之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方信公司诉三峡公司、光大银行、农行虹口支行无效抵押纠纷一案,并于2002年3月6日作出(1998)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三峡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光大银行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理,农行虹口支行对抵押房屋亦有优先受偿权。方信公司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房屋权利确认属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判决对方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峡公司为向光大银行、农行虹口支行借款,将其与方信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标的物,即正在建设中的预售期房抵押给光大银行、农行虹口支行,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进行了预告登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光大银行、农行虹口支行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三峡公司贷款的义务,其抵押担保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三峡公司与光大银行、农行虹口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对期房抵押之用途予以限制,因此,方信公司以预售房屋只能对特定债务抵押之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2002)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之四:京申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系由张某某与三峡商场共同投资组成。三峡商场于2000年4月20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单位系三峡公司。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京申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三峡公司作为担保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京申公司和三峡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判决京申公司归还农行虹口支行94万元并偿付自1997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逾期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三峡公司作为抵押借款担保方,应在京申公司不能归还本息时,在三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的担保责任,不足偿还本息部分,由京申公司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1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20元,由京申公司和三峡公司负担。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农行虹口支行与京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农行虹口支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京申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负有还款之责。现京申公司以及该公司的投资单位三峡商场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京申公司的投资人张某某与三峡商场主管单位三峡公司对京申公司的财产负有清理责任,以及清理后将剩余的财产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三峡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并未属其所有或有处分权,故本案所涉抵押合同应为无效,三峡公司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以上述房产清偿京申公司所欠债务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三峡公司、张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清理京申公司的财产,并负责将清理后的剩余财产归还京申公司所借农行虹口支行94万元以及自199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逾期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三、三峡公司为京申公司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无效;京申公司的财产清理后,不足归还本息部分,应由三峡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1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20元由三峡公司负担。

农行虹口支行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由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1998)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案所涉三峡公司的抵押担保行为的效力作出了认定,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悖,故应予以再审。

三峡公司和张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农行虹口支行与京申公司、三峡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虹口支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向京申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京申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由于京申公司无法按期还款,则三峡公司应对京申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三峡公司对其向农行虹口支行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皇府别墅C64房屋拥有完全的处置权,符合抵押担保的有效条件,故农行虹口支行对本案系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抵押担保无效,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被告已由京申公司和三峡公司变更为三峡公司和张某某,故对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并予以撤销,由本院重新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华东三峡经济发展公司、张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清理上海京申广告有限公司的财产,并将清理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归还上海京申广告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的借款人民币940,000元,以及自199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逾期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三、华东三峡经济发展公司作为抵押借款的担保方,在上海京申广告有限公司经清理后的剩余财产不足以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在抵押物皇府别墅C64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220元,由华东三峡经济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伟泉

代理审判员徐军

代理审判员嵇瑾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亮

书记员李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