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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

被告肖某。

原告阳某诉某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某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7日原告生育了其与他人同居怀孕的女孩取名肖某1,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肖某2。原、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强迫的婚姻。2005年,原告在外打工与四川一小伙自由恋爱并同居怀孕,原告父母得知原告所找对象是四川人,执意不准,并将原告找回家。2006年经人介绍,原告勉强答应了这门亲事,在婚前原告将已怀孕的事实告诉某被告,被告同意将该小孩生下。婚后,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近10岁,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小事吵架。2010年春节,为带小孩洗某服,双方发生吵架,正月独自外出打工,此后双方没有往来。2010年12月,原告到被告家看小孩后又外出。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肖某1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肖某2由被告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某中说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及生小孩情况属实,但说双方婚姻是父母包办强迫的不属实。原告于2005年与四川一小伙同居并怀孕的情况,被告在原告起诉某婚后才知道,婚前原告没有将其与他人同居怀孕的情况告诉某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肖某1,2007年1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肖某2,肖某1、肖某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2010年农历年底原告回家看小孩,原、被告在一起过春节,2011年2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存被告家的嫁妆有冰箱、洗某、消毒柜、彩电各1台、风扇2台、功放机、音响1套、高压锅1个、被铺2套。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陈某、证人陈某某、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刘某某、马某丙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但2010年农历年底原告回家看小孩,原、被告在一起过春节,双方没有根本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珍惜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阳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某群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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