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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与被上诉人游某、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乙,原审原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世友,湖南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兰英,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焦某与被上诉人游某、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徐某乙,原审原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兰英,永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2月3日,被告游某同司机徐某乙驾驶湘x号货车到被告焦某处购买木材。因游某未带搬运工,便要焦某请原告王某某等人为游某所购木材上车,约定游某支付每人工钱45元,并负责三餐饭。当日下午五点左右,王某某在搬木材上车时,因木材撞到货车上的钢绳后反弹着从桥板上掉下来摔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颞部挫裂伤;3、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后王某某遵医嘱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脑外伤:①左额叶脑挫伤;②TSAH;③头皮血肿。2007年12月4日,游某按每人40元标准向王某某等发放工钱。2008年4月1日,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鼎司鉴[2008]法医鉴字第X号总X号司法鉴定,认定王某某伤情为“意外事故所致:脑外伤致人格改变,已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8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另查明,2007年11月27日,焦某与游某签订一份《木材协议书》,双方约定:1、游某在焦某处购买木材,单价为小号木材每立方米770元、大号木材每立方米780元;2、焦某包办木材运输证,不管上车;3、游某发车前付款;4、游某按每人每天7元标准支付生活费。湘x货车所有权人为永佳公司。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512.46元;200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职工全年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请求判令4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游某所购买的木材上车,讲定工钱为每人45元/天,上车过程中,木材如何上车,上车如何摆放,需上车的木材数量等,由游某统一安排和指挥,游某在事故发生后次日通过焦某转手支付了每人40元工钱,游某应是王某某的实际雇主。游某辩称其不是王某某的雇主,未提供证据证实,游某应对王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为其所搬木材与停靠的货车上的钢丝绳相撞所致,该货车上的钢丝绳为该货车出厂时即固有,不是人为增加,是为了整个货车车厢固定保险作用,其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故永佳公司和徐某乙对王某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做工过程中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在明知货车上的保险钢绳存在可能与木材相撞造成危险发生的情况下,仍疏于注意,致自身受到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王某某受伤致残后,费用共计x.61元。王某某受伤后身心受到一定的损害,对王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必要的营养费216元、误工费7114.47元、护理费1076.14元、残疾赔偿金x.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580元等共计x.61元的80%,即x.09元;(二)被告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3元,被告游某负担1280元。

该判决生效后,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一审再审游某诉称,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剥夺了其诉权;游某只是介绍人,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焦某辩称,王某某是受游某雇请,也是游某出钱,焦某只是帮忙联系,不应承担责任。

永佳公司辩称,王某某受伤与永佳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徐某乙未作答辩。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12月3日,游某与一湖北木材买主坐乘徐某乙驾驶的湘x货车到焦某处购买木材。焦某雇请王某某等人为湖北人所购木材上车,王某某等人的工资由焦某负责发放。当日下午5点左右,王某某在搬木材上车时,因木材撞到货车上的钢绳后反弹着从桥板上掉下来摔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颞部挫裂伤;3、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后王某某遵医嘱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脑外伤:①左额叶脑挫伤;②TSAH;③头皮血肿。2008年4月1日,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鼎司鉴[2008]法医鉴字第X号总X号司法鉴定,认定王某某伤情为“意外事故所致:脑外伤致人格改变,已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8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审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向法院举证称2007年11月27日,焦某与游某签订一份《木材协议书》,该文书经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了常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文字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木材协议书》中“游某”的字迹不是游某所写。湘x货车所有权人为永佳公司。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512.46元;200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职工全年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焦某认可是其雇请了王某某,并给其支付工资,但认为其只是代理人,是代理游某所为,并提供了《木材协议书》证明,但游某不认可该协议,该协议经委托鉴定认为《木材协议书》中“游某”的签名字迹不是游某所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焦某代理游某雇佣了王某某,故只能认为王某某是受焦某所雇佣。对于焦某辩称其不是王某某雇主的主张不予支持。焦某应对王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游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王某某要求游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所搬木材与停靠的货车上的钢丝绳相撞所致,该货车上的钢丝绳为该货车出厂时即固有,不是人为增加,且其存在是为了整个货车车厢固定保险作用,其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故永佳公司与徐某乙对王某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做工过程中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在明知货车上的保险钢绳的存在可能与木材相撞造成危险发生的情况下,仍疏于注意,致自身受到伤害,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王某某受伤致残后,费用共计x.61元。王某某自身承担损失50%为宜,即x.30元。王某某受伤后身心受到一定的损害,对王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必要的营养费216元、误工费7114.47元、护理费1076.14元、残疾赔偿金x.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580元等共计x.61元的80%,即x.09元;第二项,即被告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维持本院(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0元;(四)原审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要求原审被告游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负担773元,原审被告焦某负担800元。

宣判后,焦某不服,以原审王某某的雇主认定不清,王某某的雇主应为游某,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再审故意漏列证据,永佳公司与徐某乙对王某某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公平原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游某、永佳公司、徐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游某以自己不是雇主,没有给搬运工工钱,与自己毫无关系为由进行了答辩。永佳公司以汽车上的钢丝绳是原厂的,不是加装上去的为由进行了答辩。徐某乙以停在那里没有动,钢丝绳在装车之前就有为由进行了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平时在焦某承包的木材厂做工,并由焦某为其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认定王某某是焦某雇请的雇工。王某某认为其是受游某雇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由于王某某是在雇佣期间受伤,故其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焦某负责赔偿。王某某受伤系因其在装木材时与货车上的钢丝绳相撞所致,其认为货车车主有一定的责任,由于该货车上的钢丝绳为该货车出厂时即固有,符合车辆安全相关要求,不存在人为增加,钢丝绳的存在是为了整个货车车厢固定保险作用,其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故王某某要求永佳公司、徐某乙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明知货车上的保险钢绳的存在可能与木材相撞造成危险发生的情况下,仍疏于注意,致自身受到伤害,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上诉人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招军

审判员贾先来

审判员杜方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江一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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