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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x某、x某抢劫、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泸刑终字第18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泸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四川雅安云母厂退休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四川雅安云母厂退休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何国钢、张云飞,四川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男,19x某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某xx;因本案于1998年10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1999年4月22日执行逮捕,现押泸州市江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略);系被告人x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邓学强、杨某,四川泸州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某x(别名张科、绰号熊猫),男,19x某年x月x某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某xx;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执行逮捕,现押泸州市江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某x之母。

指定辩护人李岑、卢世森,四川泸州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某(绰号雪雪),女,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X路X号附X号;因本案于1999年4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执行逮捕,2000年1月14日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某x、x某、x某犯故意伤害罪、x某x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2000)江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乙和原审被告人x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国钢、张云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指定辩护人杨某、原审被告人x某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x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x某x、x某、x某与马x、杨x某、车x(x某女朋友)等人,于1998年11月4日晚9时许,在我市江阳区南城“红魔方”舞厅跳舞后,车某因与x某发生口角先行离去,途中碰见被害人杨某,车某便随同杨某到江阳区X路X号杨某的姑妈家,然后将此事打电话告诉了马某戊及杨某己等人。x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便叫x某x、x某、马某戊、杨某己一行乘出租车某往杨某姑妈家,上车某,x某便将x某x平时随身携带的甩刀要到了自己手里。x某等人在杨某姑妈家楼下呼叫车某,车某闻讯答应后往楼下跑,x某、x某x、x某等人跑上楼去,在楼梯上与车某相遇,x某不顾车某的劝阻,强行叫车某指认杨某姑妈家门后,用脚踢开第一道门进入室内寻找杨某,见其中一间卧室的门关闭,便用脚踢烂卧室门,杨某被迫持菜刀自卫。x某将菜刀抢脱掉在地上,二人抱在一起扭打,杨某在扭打过程中将x某带去的甩刀夺去。x某x上前帮忙,将杨某抱住,x某用板凳殴打杨某,杨某强行挣脱后往楼下逃跑,x某随即用啤酒瓶向杨某砸去未砸中。x某x、x某、x某等人紧随杨某后面追赶。杨某跑到街上拦住一辆出租车某欲离去,被x某x、x某、x某等人赶上,x某爬到出租车某擎盖上不准司机开车,x某x抢夺杨某手中的甩刀,x某从右车某车某对杨某拳打脚踢,杨某欲从左车某逃离时,x某强行将左车某关上,x某x用甩刀从左车某向杨某乱刺,杨某被迫打开右车某下车某泸州长江大桥方向跑去,x某x随即冲上去约10米处追上杨某,用甩刀在杨某左背部猛刺一刀后,x某x、x某、x某等一行乘车某离现场。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系一单叶长刃锐器致血气胸伴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车某、马某戊、杨某己、张某庚、曾某辛的证言,被告人x某x、x某、x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原审判决同时认定:被告人x某x伙同孙中平、曹丕(均已判)等人于1998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X乡蟠龙湾小学先维商店对店主实施捆绑和语言威胁的手段,劫得价值100余元的烟、酒等物资及自行车某辆,销赃获款共同挥霍。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孙中平、曹丕的供述等。同时还认定:被害人杨某受伤后在医院的抢救费500元,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泸奔丧的交通费等1190元,合计(略)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某x、x某、x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x某x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和x某x是主犯,被告人x某在伤害过程中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x某x和x某均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应当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x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3)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4)被告人x某x、x某、x某及x某x的监护人王某丁、x某的监护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略)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对赔偿范围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之父杨某甲虽系单位职工,但完全没有经济收入,全家生活大部分靠被害人的收入才得以支持,原判认定二原告人“不属杨某生前直接赡养人口”不正确;此外,被害人因学习开车某家中无力负担,才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借款,其实质是被害人所欠,原判认定二原告人“所欠债务与本案无关”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关于“死亡补偿费(略)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过低,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补偿费应为(略)元。(3)被告人x某x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中关于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辩解纯属狡辩,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补偿费、抢救费、赡养费、丧葬费、债务以及其他费用共计(略)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的上诉理由为:(1)在去杨某姑妈家的车某自己叫x某x拿过甩刀是因为怕x某x冲动而出事;(2)x某x追杨某时,自己拉了一下x某x,叫他算了。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提出的上诉意见为:(1)案发起因是被害人杨某裹胁车某到其家并企图强奸而引起,被害人有过错;(2)x某x、x某、马某戊等人去杨某处并非x某叫去的;(3)杨某从车某逃离时,x某并未随x某x追赶,还劝阻x某x,因此,x某主观上并无伤害故意,不构成犯罪,x某x致死杨某只能由x某x个人承担责任。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事前对被告人x某之女友某玲有非礼行为,且是被害人在互殴中先持刀杀伤被告人,因此,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2)被告人x某在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之前主观上已有了中止犯罪的意图,并有行为表示,即劝阻x某x继续追赶杨某;(3)x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x某x在二审中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杨某本身具有过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因此,应酌情对被告人x某x从轻处罚;(2)被告人x某x是受x某邀约才一同前往,而且是x某首先踢门并与被害人打斗,对x某x的量刑显属过重;(3)x某x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很好,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x某x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x某在二审中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检察意见为:(1)支持一审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指控;(2)一审认定被害人杨某持菜刀的行为系自卫以及认定被告人x某、x某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3)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10月4日晚,被告人x某x、x某、x某与车某、马某戊、杨某己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红魔方”舞厅跳舞。21时许,x某与其女友车某发生口角,车某遂与马某戊先行离去,途中结识被害人杨某。杨某以家中无人为由邀车某到了前进中路X号其姑妈家。被告人x某在车某与杨某己通电话时得知这一情况后,邀约x某x、x某、马某戊、杨某己等人乘出租车某杨某姑妈家楼下。途中,被告人x某要过x某x随身携带的甩刀一把。车某听见x某等人在楼下的呼叫后,离开杨某姑妈家下楼,与正在上楼的x某、x某x、x某等人相遇,x某强行叫车某指认杨某姑妈家房门后,用脚先后踢开房门和卧室门进入室内寻找杨某,并与杨某扭打在一起。杨某在扭打过程中夺走x某身上的甩刀,被告人x某x见状上前抱住杨某,x某则持板凳殴打杨某。杨某挣脱后逃下楼到街上乘上一辆出租车某欲离去,被紧追而来的被告人x某x、x某、x某等人拦住,x某爬上出租车某擎盖不准司机开车,x某x、x某则从车某向车某的杨某拳打脚踢,x某x还夺走了杨某手中的甩刀。杨某打开左车某欲逃离时,x某强行将左车某关上,x某x也从左车某向杨某乱刺,杨某被迫打开右车某向泸州长江大桥方向跑去,x某x立即持刀追上并向杨某背部猛刺一刀。此后,被告人x某x、x某、x某等乘出租车某离现场。被害人杨某被他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系一单叶长刃锐器致血气胸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证人车某、马某戊、杨某己、张某庚、曾某辛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医院治疗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车某离开舞厅后途中结识被害人杨某并随杨某到其姑妈家的事实,有证人车某、马某戊、杨某己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x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杨某对车某有非礼等行为,但并无足够证据证明,且从车某本人的证言来看,被害人杨某还有递刀给车某自卫、告知在哪里答应楼下才能听见等行为,也未阻止车某下楼,故对非礼行为这一情节不能认定。被告人x某邀约x某x等四人去杨某姑妈家及向x某x要过甩刀的事实,有证人马某癸、杨某己的证言及被告人x某、x某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x某的法定代理人否认其他几人系x某邀约而去,并无证据证明也不合情理(车某系x某之女友,且在x某出现之前x某x等无人提出要去找车某),不能认定。对于x某向x某x要刀的目的,虽然x某x的供述前后有矛盾,但其以前的供述与被告人x某的供述吻合,都曾某实是x某要拿去“吓”被害人,这还得到证人马某癸的映证。因此,被告人x某称要刀的目的是“怕x某x出事”既无有力的旁证证明且与x某及x某x的供述、马某戊的证言不符,不能认定。被告人x某在楼道上遇见正在下楼的车某并强令车某指认杨某姑妈家房门以及踢开两道门入室找杨某的事实,有证人车某、马某戊、杨某己的证言及被告人x某x、x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x某也供认不讳。x某、x某x在杨某姑妈家与杨某扭打的过程,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几名证人证某相互间虽然在细节上不完全一致,但在x某先与杨某扭打、x某x抱住杨某、x某持凳打杨某、杨某逃下楼等基本事实上,是相互吻合的,应予认定,其细节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x某x、x某对已上出租车某杨某进行殴打、在杨某逃走时x某x追上猛刺其背部一刀以及被告人x某阻拦出租车某走和杨某逃离的基本事实,有证人车某、马某戊、杨某己、张某庚、曾某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x某x、x某、x某亦供认不讳;但在细节上,x某x与x某均提出二人是一直站在出租车某面(即被害人杨某坐的那一边)对杨某实施殴打、x某x刚开始追杨某时x某拉了一下x某x并叫其“算了”,对此不予认定的理由是: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x某的供述一致,均证明x某x和x某分别在出租车某左面和右面,这得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映证,同时被告人x某在庭审中说明x某x是在杨某想从左车某下车某从出租车某面走到了左面;x某在x某x刺杨某之前拉了x某x并叫其“算了”这一情节只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x某的供述与车某的证言虽涉及到这一情节,但均证实是在x某x已实施了伤害行为以后而非刚开始追时,且在检察机关补充侦查阶段,被告人x某x曾某确供述是自己伤害杨某之后x某才叫自己走的,再结合目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x某x、x某均追了杨某,之后才听见有人喊)、曾某辛证言(证实只听见一个女声喊不要打了)、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称x某是大声叫x某x算了)以及x某x与x某分别站在出租车某右两边的事实,上述证据不支持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故不能认定x某在x某x刺杨某之前拉了x某x并叫其“算了”这一情节。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被害人杨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与照片、医院治疗记录等证据则分别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及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与死亡的原因,与上述有关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2、被害人杨某在受伤被人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家人共用去抢救费500元、丧葬费1200元、交通费1190元;杨某生前无被扶养人,应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泸州市殡仪馆的有关票据、借款凭条、车某金额说明等,三被告人亦无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乙对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存在的异议,主要集中在被害人与二原告人之间是否存在赡养关系和二原告人所借债务的归还问题,由于原告人并未就杨某生前是否有独立生活来源及对二原告人的赡养情况进行举证,赡养关系无法认定;以二原告人名义所借的债务是否应由被害人归还,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原告人借款确是因为被害人要学开车,但这并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对该债务负有归还责任。

3、被告人x某x还于1998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伙同孙中平、曹丕(均已判)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X乡蟠龙湾小学先维商店对店主实施捆绑和语言威胁的手段,劫得价值100余元的烟、酒等物资及自行车某辆,销赃获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孙中平、曹丕的供述以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1998)泸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某x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从被告人x某x、x某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在行为表现来看,从强行破门入室到下楼追打、追杀被害人,都明白无疑地表明了二人主观上的伤害故意;被告人x某明知另两名被告人正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伤害的行为,而以积极的行为阻止被害人逃离,客观上对伤害行为起了重要的帮助作用,与被告人x某x、x某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三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x某x、x某为主犯、x某为从犯是正确的。被告人x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x某主观上并无伤害故意,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找杨某系x某邀约,且x某当时向x某x要刀并非担心x某x冲动出事,追杨某时x某x与x某所处的位置分别在出租车某左、右两面,x某不可能伸手拉住x某x,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在x某x刺伤杨某之前x某有口头阻止x某x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x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x某的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还提出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即被害人对x某之女友某玲有非礼行为,而且是被害人先持刀致伤被告人,才导致被告人最终的行凶行为。对此意见之所以不予采纳,一是“非礼”行为无证据证明,只属主观推断,二是被告人在车某未受到任何侵犯且已下楼的情况下,不听车某劝阻,不问事情原委,用暴力连破两道房门而入室,此时被害人为求自身安全而持菜刀自卫,纯属情理之事,即使在互殴中致伤被告人,也不能归责于被害人。x某的指定辩护人还提出x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的意见,因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和体现了该意见的内容,本院不再采纳。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甲、张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害人生前无子女且与二原告人之间是否存在赡养关系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原判以被害人属无被扶养人的成年人一次性判付死亡补偿费是正确的。至于死亡补偿费数额的多少,可酌情而定,上诉人提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进行,并无法律依据,不能成为改变原判的法定理由。对于二原告人以自己名义所借债务,原判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不属赔偿范围是正确的。关于被告人x某x的经济赔偿能力问题,二审中被告人x某x并未提出异议且并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认定处理,对此二审无需考虑。原判对原审被告人x某x抢劫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其量刑,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x某x没有异议,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徐其虎

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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