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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叶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某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叶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沙|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叶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叶子公司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其内容如下:第(略)号“沙|v”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沙发”一词,使用在指定的广告等服务项目上,易被消费者理解为与沙发有关的广告等,从而表示了服务的相关内容和特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某叶子公司起诉称:本申请商标在“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广告代理;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服务上是根本看不出“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某、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原某是一家生产销售服装的企业,原某在与服装时尚相关的15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向商标局分别申请注册了sofa商标。目前,有10个商标已被获准注册。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沙|v”商标(见下图),由叶子公司于2007年8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广告代理;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复印”等服务上。

申请商标

2010年1月5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等规定,驳回该商标在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叶子公司不服,于2010年1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有关“仅仅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特点”的规定。

2011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叶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X组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即:1、中国商标网进行“沙发”及“SOFA”商标检索结果;2、“桌板”商标档案复印件;3、“西红柿”商标档案复印件。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以上述材料不是其做出涉案决定的依据为由,认为上述材料不应被接受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叶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是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以审查,因此应以被告做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即原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为依据。就叶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而言,这些证据材料并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且叶子公司对于其在诉讼过程中才予提交的做法未做出合理解释。由于这些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原某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目的在于主张已有类似商标获得了商标注册。对某一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应当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其他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仅在部分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即便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上述情形均不足以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或者法律依据,原某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构成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某、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从而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的基本功某在于识别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具有识别功某的标识应被认定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通常情况下,在判断申请商标是否缺乏显著特征时,应当以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为衡量标准,将申请商标与指定商品联系在一起予以综合考虑。对于直接描述了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某、功某、用途、重量、数量或其他特点的标识,因其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于特定商品或服务所具有特点的描述,而非指向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故通常认为此类标识相对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而言不具有显著特征,即此种标识的使用所产生的效果通常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沙|v”二字组成。原某虽主张“沙|v”并不涉及到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原某、功某、重量、数量等特点,但是,“沙|v”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广告代理、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项目上,易被国内相关公众识别为表述性用语,从而直接表示了相关服务的内容特点。相关公众在无其他易于识别的特征的情况下,易将其理解为对服务内容特点的描述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故本院对原某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四月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沙|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某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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