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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某甲诉原审被告施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邓州市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施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9日作出(2003)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邓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3)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施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3)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被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不当占有其工程款x元长期不还,现要求偿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辩某,现仅有原告工程款x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是因为财务未结算。

原审查明,2002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甲与邓州市计划委员会、统某、国土资源管理局、盐业局、外经委、物价局六单位签订承揽雷锋林两座土山工程,约定工程款12万元,土堆一半付款2.5万元,土山堆筑完再付2.5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清。该工程由上述出资的六单位之一的计委工作人员施某负责监督管理。原告方按约定期限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告施某从出资单位领走工程款12万元后,仅付给原告张某甲x元,剩余x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双方形成纠纷。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被告施某作为雷锋林土山工程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工程完工后,从其管理的12万元工程款中付给原告x元后,另有x元未支付给原告,其占有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应当及时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依法判决:被告施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张某甲不当得利款x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称:1、原审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纠纷当事人应为合同的当事人,即应为六家单位与原审原告张某甲。本人仅负责工程监管,不负责验收工程。故起诉本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2、本案中,工程的大土山的土方量不达标,原审原告也未完成约定中的植树、置石任务,且工程未经过市里验收,工程量亦未决算,故不应支付剩余款项。

3、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而不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4、本人在原审开庭前作的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中认可原审原告工程已完工的说法是迫于检察院的压力才认可的,是违心的说法,故不应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辩某:原审被告在原审开庭前的法庭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中均认可工程已完工,剩余款项也应予支付。现在反悔,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工程中没有植树、置石,当时原审被告也同意。另外,植树由园林处完成,大土山的土方量当时也已达标。若不达标,被告不会同意我方工程队撤工。现被告也认可工程款在其手中,其不支付剩余款项应该属于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定性并无不当之处。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9月1日,原审被告施某给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原审原告未及时完工,未按施某图纸要求置石、植树。为确保工程质量不再让原告置石、植树,由单位统某购置。2003年9月11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因此事对施某进行追查。2003年10月9日,原审被告在原审法庭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上均认可施某队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并同意支付剩余款项。2003年10月23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因此事以施某涉嫌贪污罪起诉。200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03)邓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同月23日,本院又作出(2003)邓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3年10月9日作出(2003)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04)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施某的指控按撤诉处理”。本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3)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3)邓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2003年10月9日作出的(2003)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开庭时,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所述未植树、置石等事宜,但对其所述大土山土方量未达标一事不予认可。并称:当时不置石、植树原审被告也同意。原审被告认可原审原告辩某。庭审中,法庭释明原审原告是否变更案由和被告主体,原审原告方不同意变更。另外,本案中,工程亦未按合同规定经市里验收,工程量亦未结算,对于未置石、植树应扣减多少工程款双方意见不一。经法庭多次调解,不获成立。

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虽辩某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依据案情可知,原审被告实质为六家单位授权的代理人。故原审被告辩某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施某中未置石、植树事宜,原审原告再审时也予以认可。可见,原审被告在原审时认可工程已完工,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原审认定此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因此,原审原告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确属不当,应纠正为合同纠纷。对于原审被告所述本案工程未按规定经市里验收,工程量亦未结算事宜。经查,当时原审被告同意原审原告不置石、植树,对此有关领导予以默认。所建工程已投入使用至今。市里有关部门及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对合同工程组织验收,因此以验收与否确定是否付款对解决本案纷争已失去实际意义。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工程进度,以及完成的工程数量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原审被告应酌情再支付给原审原告2万元工程款为宜(已支付给原审原告x元除外)。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03年10月9日作出(2003)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原审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张某甲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25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1000元,原审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明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郑德菊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王道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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