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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56年11月X号生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夏其伦、汤某、刘某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9时16分,我乘坐被告驾驶的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省339线x+650M处时,与夏晓光驾驶的豫x号(实际车号为京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的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晓光和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我的伤残等级系X级。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向我支付分文,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应依法予以审核、质证后方可确认实际赔偿数额;3,原告是无偿搭乘我的车辆,双方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关系,我应承担的应是补偿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高;4,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我与原告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关系,没有获取任何利益,自身在事故中受到较大损害,自身利益也没有达到保障,原告要求这么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情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9时16分,在信阳市省339线x+650M处,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339线由西向东行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夏晓光驾驶的豫x号(实际车号为京x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被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3元,住院45天,出院后医院要求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后续取内固定物需费用x元左右。2010年9月2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的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夏晓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2月24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系X级。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信阳市X镇X村委会证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夏晓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的这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x.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x元),提供的有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所从事的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元/年÷365天×135天=5315.67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要求634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原告要求900元,标准过高,原告住院45天,每天标准按1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45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250元,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票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1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600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x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9,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是好意让原告乘坐其摩托车且被告在本案中未取得任何利益,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37元。因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x.37元的50%即x.19元。被告辩称双方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应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该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

原告尹某赔偿经济损失x.19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250元,被告刘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某

审判员刘某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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