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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重庆市X村民,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押于重庆渝西监狱。

被告王某,女,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17时许,原告在对被告实施抢夺过程中在高新区劲力五星城被被告驾车故意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辩称,2009年10月18日17时许,唐某对被告实施抢夺。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某财产权利驾车追赶原告,原告的摩托车撞上停在路边的黑色轿车,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3时许,原告唐某与唐某协商共同抢夺他人财物,并作出具体分工,由唐某负责寻找抢夺目标并直接实施抢夺,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逃离作案现场。当日17时许,唐某、唐某来到(略)枫林秀水“重客隆”超市附近,见被告王某从该超市购物出来,进入停靠在路边的“奔驰”轿车内放置东西准备启动离去之时,唐某趁王某不备拉开该轿车副驾驶座位车门,抢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手提包一个,随即乘坐唐某驾驶的“豪江”牌x型摩托车往相反方向逃离现场。王某见状当即驾车调头追赶并在(略)劲力五星城附近将摩托车撞到,追回被抢手提包并当即报警。随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唐某、唐某捉获。被抢夺的手提包内放有人民币x元、港币9550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唐某犯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现原告唐某以被告王某驾车在追赶其过程中故意将其撞伤为由,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被告王某表示,唐某对被告实施抢夺。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某财产权利驾车追赶原告,原告的摩托车撞上停在路边的黑色轿车,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提供的(2010)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天宫殿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重庆市天宫殿派出所询问笔录、清点笔录、情况说明、出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告唐某抢夺财物后随即驾车逃离。在原告实施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被告王某为保护其合某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紧急情况下驾车追赶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虽然被告在驾车追赶的过程中将原告唐某驾乘的摩托车撞倒,这是被告为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而不得已采取的必要措施。被告采取的防卫措施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原告的犯罪行为相比,其程度基本相当,并未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依法不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原告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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