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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习某,男。2003年4月因犯盗窃被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24日中午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习某伙同程文龙(另案处理)驾车从陕西省窜至西峡县X路鑫龙冶金辅材公司家属院,盗走被害人朱xx停放在院内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骑至陕西省商州市销赃4000余元,三人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5400元。

2、2011年3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习某伙同程文龙再次驾车从陕西省窜至西峡县X路交通汽车修理厂,李某某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院内的雅马哈110弯梁摩托车一辆推出院外,在发动摩托车时被李x父亲察觉,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在外放风的习、程二人驾车逃窜。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习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被西峡县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雅马哈110弯梁摩托车价值3800元。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是盗窃未遂;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24日中午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习某伙同程文龙(另案处理),由程文龙驾车从陕西省窜至西峡县X路鑫龙冶金辅材公司家属院,由习某望风,李某某具体实施偷盗行为,盗走被害人朱xx停放在院内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后李某某、习某轮换骑将摩托车骑至陕西省商州市销赃4000余元,三人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5400元。

2、2011年3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习某伙同程文龙再次驾车从陕西省窜至西峡县X路交通汽车修理厂,由习某望风,李某某将李x停放在院内的雅马哈110弯梁摩托车一辆推出院外,在发动摩托车时被李某x察觉,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在外放风的习、程二人驾车逃窜。经鉴定:被盗雅马哈110弯梁摩托车价值3800元。

2011年3月31日,习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被西峡县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5400元。

认定上述犯罪的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证实他与习某、程文龙一块开车来西峡偷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2011年3月25日下午6点多,我们转到一个汽车修理厂门口,见到楼梯口停有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习某把T字起子给我,我过去把起子插进钥匙孔扭一下,我打了一下电打火没打着,就下来把摩托车推到大门外二、三米远,我蹬了几下,没蹬着,我听见后面有人过来,追着喊“抓小偷”,我就把摩托车一扔,望修理厂左边跑,后来后面追的人把我抓住了。

2、被告人习某供述

证实他与李某某、程文龙一块开车来西峡偷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但不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在庭审时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两笔犯罪供认不讳。

3、同案犯程文龙供述

证实他与李某某、习某一块开车来西峡偷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4、被害人朱某陈述

证实2011年3月24日,自己在鑫龙公司家属院丢失一辆紫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

5、被害人李某x陈述

2011年3月25日下午6点多,我和李某x在白羽路交通维修厂内说话,我准备走时发现停在楼梯口的摩托车不见了,就赶紧出去找,我看见一个穿黑衣服的人骑在我儿子的摩托车上已拐出大门往北跑有十几米,我赶紧喊声抓小偷,那人一听我喊扔下车就跑,我们一块几个人追,终于把他追上,后来公安上来的人把小偷带走了。

6、证人李某x证言

证实2011年3月25日下午6点左右,自己在白羽南路交通维修厂院内,发现李某x摩托车不见了,和李某x一起发现小偷,并将小偷当场抓住的事实经过。

7、李某某辨认笔录

证实作案地点和同案犯习某

8、被盗摩托车的发票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0、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

11、报案证明

12、抓获证明

13、户口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习某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中习某虽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但其事先参与犯罪预谋,盗窃得手后转移车辆,事后分赃,故其辩护人认为习某是从犯是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盗窃的第二笔,被盗摩托车已推出院外,摩托车已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故被告人虽未实际占有,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既遂,辩护人有关此笔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辩护人有关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习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博

审判员赛赛

人民陪审员鲜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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