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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金霞美容院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金霞美容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建,信阳市X区X协调指挥中心律师。

原告信阳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金霞美容院因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委托代理人冯永军,被告信阳金霞美容院委托代理人陈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霞美容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将被告1—X层的室内按要求装修(详见合同书),约定价款为(x元),原告依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被告却拖欠装修款x元至今未付。

被告信阳金霞美容院辩称,我们不欠原告工程款,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施工工期拖延过长,且电线材料与预算规定不一致,有偷工减料的现象,防水项目里有很多地方在漏水,壁纸也因为工程问题很多都换掉了,其中部分材料是我们自己准备的,我们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相反我们多支付给了原告一部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霞美容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被告1—X层的室内按要求装修。约定价款为x元。原告依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款项,庭审中被告提供的7张原告收款收据合计为x元,表明被告已将款项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但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结算的7张共计x元结算收据,对此原告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不是金霞美容院所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信阳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三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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