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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安阳县森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森林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安阳县森林公安局因被上诉人牛某诉其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6日对牛某作出安县森公(治)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牛某于2010年10月16日在安阳县X村盗窃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牛某治安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牛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吕某X村民牛XX宅基地上种植的三棵槐树被他人伐卖。2010年10月18日,其弟牛XX向安阳县森林公安局举报上述情况。安阳县森林公安局经调查后认为,该树系牛某提前与中间人耿XX联系后,于2010年10月16日砍伐后出卖的,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财物。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牛某于2010年10月16日在安阳县X村盗窃财物,决定给予治安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牛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牛某称其虽于案发前几天与耿XX联系卖树一事,但因价格原因未成交。而2010年10月16日卖树的行为,系其妻曲XX所为,其并不知晓,亦不是其意思表示,故安阳县森林公安局对其处罚事实不清。而安阳县森林公安局认为,2010年10月16日卖树时牛某虽不在场,但其妻卖树的最后成交价格,与牛某此前与中间人谈定的价格一致,系牛某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是牛某的行为,对其处罚正确。安阳县森林公安局提供了耿XX等人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均未波及2010年10月16日卖树时牛某是否知情及是否其意思表示等内容。另查明,安阳县森林公安局对牛某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五百元罚款未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安阳县X区的涉林治安案件进行处罚的职权。诉讼中查明,2010年10月16日的卖树行为系牛某之妻曲XX所为,牛某不在现场,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但曲XX的卖树行为是否受牛某委托,双方存在争议。安阳县森林公安局认为牛某虽不在现场,但因成交价格与之前牛某所谈的价格一致,应视为牛某的意思表示,对其妻的卖树行为存在委托关系。对该主张安阳县森林公安局提供了耿XX等人的询问笔录,但上述证据均未能证明该事实,且牛某亦不认可该事实。综上,安阳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安县森公(治)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县森林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安阳县森林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0月16日吕某X村民牛XX宅基地上种植的三棵槐树被他人伐卖,卖树人确系牛某。该卖树行为是牛某找交易员耿XX卖树行为的延续及直接结果,直接实施卖树行为时牛某在不在场,不影响其盗窃行为构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结果。耿XX在2010年10月18日提供的证言证明牛某与其树价已谈好。牛某称其案发前几天与耿XX联系卖树一事,因价格原因未成交,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作出的安县森公(治)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牛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同时根据公安部2006年1月23日公通字[2006]X号《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安阳县森林公安局享有对本案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二)安阳县森林公安局对牛某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安阳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牛某有盗窃行为,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安阳县森林公安局据此对牛某进行处罚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森林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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