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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贺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住(略)。2005年8月至2010年2月任湘潭县煤炭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股股长,无前科。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韶山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9月17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作出(2011)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立胜煤矿属于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技术改造矿井,2009年2月开始进行技术改造。事故发生时该矿持有的《采矿许可证》、《煤碳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均已超过有效期;且该矿长期以来存在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超深越界开采及使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等重大安全隐患。该矿在证照过期,且存在上述多种重大安全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借技改之名,违法组织生产。2010年1月5日12时5分许,立胜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165米水平以下工作人员三十四人窒息死亡的特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2962万元。

被告人贺某在任湘潭县煤监局执法股股长期间,负责执法股的全面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全县煤矿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措施情况,查处各类违反煤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案件和行为。由于被告人贺某不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对立胜煤矿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假借技改名义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处罚不力、制止其非法生产的措施不力,在发现诸多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和进行处罚,致使该矿非法生产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最终导致了立胜煤矿“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综合证据、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贺某身为湘潭县煤监局执法股股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关于主体的要求。在客观上,被告人贺某作为县煤监局执法股的股长,未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对湘潭县立胜煤矿在两证过期的情况下假借技改名义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处罚不力,制止其非法生产的措施不力,监管措施未落实到位,在发现诸多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和进行处罚,致使该矿非法生产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最终导致了立胜煤矿“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造成了25人死亡,9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达2962万元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贺某身为湘潭县煤监局执法股股长,不认真、不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导致湘潭县立胜煤矿发生了“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贺某在“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事故救援,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贺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期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以“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上诉人作出有罪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执法股已对立胜煤矿做出停产整顿的处理决定,煤矿也收到了;(2)对立胜煤矿处罚2万元,是党组决定的,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3)联矿制度本身是违法的,上诉人如按联矿制度来执行,也是违法的;(4)两份停止作业和停产通知的假材料不是上诉人做的;(5)安监股有季度检查的职责;(6)巡查和检查的问题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立胜煤矿位于湘潭县X村境内,始建于1984年,原名新X矿,1995年更名为立胜煤矿。2010年1月5日12时5分许,立胜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三十四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962万元。立胜煤矿属于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技术改造矿井,2009年2月开始进行技术改造。事故发生时该矿持有的《采矿许可证》、《煤碳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超过有效期;且该矿长期以来存在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主要通风机不运行,没有形成独立的通风系统,违规利用邻近矿井回风,通风设施不全,违规串联通风),超深越界开采(其批准开采深度为+100米水平至-124米水平,而实际开采深度已达-640米水平,违法超深达516米)及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违规使用非阻燃电缆、调度绞车配自制“吊某”提升等)等重大安全隐患。但是,该矿在证照过期,存在上述多种重大安全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借技改之名,违法组织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因该矿中间井三道暗立井-155米至-240米之间内敷设的非阻燃电缆老化破损,短路着火,引燃电缆外套塑料管、吊某、木支架及周边煤层,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同时矿井通风设施不全,违规串联通风;矿井在-240米水平以下为独眼井开采,无安全出口;没有建立消防系统;入井人员没有配备自救器,最终酿成-165米水平以下工作人员三十四人窒息死亡的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上诉人贺某在任湘潭县煤监局执法股股长期间,负责执法股的全面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全县煤矿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措施情况,查处各类违反煤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案件和行为。由于上诉人贺某不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对立胜煤矿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假借技改名义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处罚不力、制止其非法生产的措施不力,在发现诸多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和进行处罚,致使立胜煤矿非法生产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最终导致了立胜煤矿“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贺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省煤监局长沙站和湘潭县煤监局多次发文指出立胜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均已到期,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严禁以技改为名组织生产。执法股于2009年1月13日对立胜煤矿发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的通知后,只采取了不定期的巡查,在巡查中未能发现立胜煤矿存在非法生产的情况。2009年5月21日对立胜煤矿的非法生产行为进行处罚后,执法股仍只对立胜煤矿采取不定期的巡查,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去发现立胜煤矿一直存在非法生产的情况,并督促其停产到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执法股执法检查措施不到位,致使立胜煤矿一直存在非法生产的行为。

(2)证人彭某乙证言。证实:执法股监管工作没有做到位,没有有效的履行执法股的监管工作职责,致使立胜煤矿非法生产的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

(3)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湘潭县煤监局在安全大检查中发现立胜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执法股没有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立胜煤矿的生产一直没有停过,实际是借技改之名行生产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整个一年里,立胜煤矿都在技改的同时生产出煤。

(6)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立胜煤矿除节日停产和接受检查没有出煤外,其余大部分时间出煤。

2、有关书证

省煤监局长沙站(2009)X号文件、立胜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县煤监局(2009)X号文件、县煤监局对立胜等煤矿发文《关于采矿许可证过期的煤矿在技改中不得组织生产的通知》、省煤监局长沙站(2009)X号文件、湘潭县政府办公室《关于禁止证照不齐煤矿企业违法生产的通知》、湘潭县立胜煤矿生产记码本复印件、省煤监局长沙站(2009)X号文件《关于湘潭县X镇立胜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批复。证实:立胜煤矿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一直在非法组织生产而执法股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发现、制止的事实。

3、上诉人贺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9年4月20日,湘潭县煤监局安监股移送了立胜煤矿证照到期和瓦斯监控系统传感器数量不足,悬挂安放位置不对的2个违法事实给执法股处罚和调查。执法股立案后,发现立胜煤矿在下达停产通知书后仍存在边技改边无证违法组织生产的行为,仅对立胜煤矿非法生产的行为提出了罚款5万元的建议,而未按规定提出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所得的建议,也未按规定对立胜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处罚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县煤监局没有按照规定对立胜煤矿处罚的事实。

(2)证人郭某戊证言。证实:上诉人贺某在对立胜煤矿进行处罚的党组会上未提出关闭立胜煤矿的建议。

(3)证人彭某乙证言。证实:执法股向局党组提出对立胜煤矿的处罚决定不符合《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2、有关书证

湘潭市煤行办安全检查隐患整改指令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案件移送书(003)、执法股对立胜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有违法组织生产的行为进行立案的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表、处理审批表、立胜煤矿请求减免处罚的报告、党组扩大会议纪录、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执法股没有对查处立胜煤矿有瓦斯监控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两证过期仍进行违法生产的事实进行严格执法,没有责令立胜煤矿停产整顿,只给予罚款2万元处罚的事实。

3、上诉人贺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上诉人贺某作为湘潭县立胜煤矿的联矿责任人,没有认真贯彻执行湘潭县煤监局制定的联矿责任制度,没有按照联矿责任制度每个月到立胜煤矿进行四次检查,没有对立胜煤矿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治理,致使立胜煤矿存在多项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整改到位,以致发生了“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而在案发后伙同局长郭某己、副局长赵高明、谭某、安监股股长刘绪辉作假伪造了10月25日和11月5日向立胜煤矿下发的关于责令停止作业行为的通知和停产通知书应付检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己、楚某某的证言。证实:湘潭县煤监局于2009年10月25日、11月5日下发的责令停止作业行为的通知和停产通知书均系事故发生后伪造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11月5日下发的停产通知书系事故发生后伪造的事实。

2、有关书证

县煤监局关于全县煤矿节后复工复产验收情况的通报、县煤监局关于二季度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情况的通报、县煤监局关于三季度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情况的通报、县煤监局关于四季度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情况的通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移送书(005)、县X镇政府下发的《关于督促煤矿加强安全隐患整改的函》、县煤监局关于责令停止作业行为的通知、停产通知书(两份通知案发后伪造)、关于调整党组成员分工及明确联矿责任人的通知、联矿责任制度。证实:上诉人贺某明知立胜煤矿有多项重大安全隐患,作为执法股股长兼立胜煤矿的联矿责任人,没有采取有效的执法监管措施,没有对立胜煤矿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处罚整改落实,也没有依法向局里提出建议提请县政府关闭煤矿。而在事故发生后伙同局长郭某己、副局长赵高明、谭某、安监股股长刘绪辉作假伪造了10月25日和11月5日向立胜煤矿下发的责令停止作业行为的通知和停产通知书以应付检查的事实。

3、上诉人贺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综合证据有:

1、湖南省煤炭科学研究所关于立胜煤矿“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国务院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立胜煤矿“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技术报告。证实:立胜煤矿火灾事故的有关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湘潭县立胜煤矿“1.5”事故现场的情况。

3、上诉人贺某的户籍证明、工作履历,湘潭县编委(2006)X号文件,湘潭县编委(2005)X号文件。证实:上诉人贺某系在依法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作为湘潭县煤炭监督局执法股股长,不认真、不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导致湘潭县立胜煤矿发生“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贺某积极参与事故救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贺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上诉人贺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上诉人作出有罪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经查,因上诉人贺某在依法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求。主观方面,上诉人贺某应当预见到自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可能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客观方面,上诉人贺某虽然未擅离职守,但其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为而不作为,导致湘潭县立胜煤矿发生了“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有关书证、上诉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贺某作为执法监察股的股长在立胜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去发现立胜煤矿一直存在非法生产的情况;发现立胜煤矿存在边技改边无证违法生产的行为,未按规定提出责令立胜煤矿立即停止生产和没收非法所得的建议,也未对立胜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处罚意见,仅仅对立胜煤矿作出罚款的处罚;上诉人贺某作为立胜煤矿的联矿责任人没有按照联矿责任制度的规定对立胜煤矿进行每月四次的检查,没有对该矿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治理;事故发生后,还伙同他人伪造了停止作业和停产通知。因此,大量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贺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正确。上诉人贺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上诉人作出有罪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贺某上诉还提出“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执法股已对立胜煤矿做出停产整顿的处理决定,煤矿也收到了;(2)对立胜煤矿处罚2万元,是党组决定的,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3)联矿制度本身是违法的,上诉人按联矿制度来执行,也是违法的;(4)两份停止作业和停产通知的假材料不是上诉人做的;(5)安监股有季度检查的职责;(6)巡查和检查的问题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执法股对立胜煤矿作出了停产整顿的处理决定;虽然对立胜煤矿罚款2万元是党组的决定,不是上诉人贺某的个人行为,但该处罚决定明显不符合《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贺某未提出异议,证明其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湘潭县煤监局制定的联矿制度是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目的是让联矿责任人更好地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促进煤矿的安全生产;有证人证言及上诉人贺某向原公诉机关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后,为应付上级的检查,上诉人贺某伙同他人伪造了责令停止作业行为的通知和停产通知书,且该伪造的材料上均签有上诉人贺某的名字;安监股是否有季度检查的工作职责与上诉人贺某作为执法股的股长认真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根据湘潭县编委下发[2005]X号文件的内容,上诉人贺某作为执法股股长,其有义务负责监督检查全县煤矿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措施情况,查处各类违反煤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案件和行为。另外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对立胜煤矿处罚2万元是上诉人贺某的个人行为,没有认定联矿制度是否违法的问题,也没有认定对煤矿的巡查和检查由地方政府管理的问题。综上,上诉人贺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某湘

审判员贺某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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